(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彩云与舒德林、黄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云,舒德林,黄艮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郭彩云,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向磊,湖北自强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舒德林,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黄艮华,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郭彩云诉被告舒德林、黄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磊,被告舒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艮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彩云诉称,2012年4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周楼小区六号楼二单元204住宅,房屋面积99平方米的一套房屋以总价款1880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我,我于当日交付了购房款17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房多卖的形式,骗取当事人钱财,构成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2万。2012年4月8日我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7月3日,被告舒德林与被告黄艮华协议离婚,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由女方和子女享有。债务由男方承担。由于被告的房屋原本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因房屋产生的债务也应由二人承担,但离婚协议将所有债务转嫁到被告舒德林身上,明显有规避债务之嫌疑。因此被告黄艮华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我返还购房款175000元;原告郭彩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郭彩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二:舒德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舒德林的身份信息。证据三:黄艮华户籍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黄艮华的身份信息。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购房合同及房屋面积、坐落、价款等事实。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5万元。证据六: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犯合同诈骗罪,收取原告17.5万元购房款等事实。证据七: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舒德林和被告黄艮华的系合同签订之后离婚,且该离婚协议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被告舒德林一人承担不合法。被告舒德林辩称,原告诉我和黄艮华转移财产与事实上不符,我与黄艮华离婚是因我赌博才离婚的,我没有故意转移财产,所有的钱我赌博输掉了,没有和黄艮华及子女留下钱财。希望原告能原谅我,如我能提前出狱,我尽我最大的能力还清债务。房屋的买卖黄艮华不知情,好多人她都没见过,不认识,故黄艮华不应担责。被告舒德林未提交证据。被告黄艮华未提交书画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舒德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舒德林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舒德林将自己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周楼小区6栋二单元204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9平方米,以总价款1880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舒德林交付了购房款175000元,被告舒德林出具了收条一份。后被告舒德林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一房多卖的形式骗取当事人钱财,被法院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还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舒德林与被告黄艮华协议离婚,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由女方和子女享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南大开发区周楼还建房3个车库、141号、102号、103号和分房多余平方以及还建补偿款归子女所有。请求判令被告向我返还购房款1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舒德林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房多卖的方式,骗取原告钱财,被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故原告郭彩云与被告舒德林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舒德林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因本案债务是诈骗之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黄艮华明知被告舒德林诈骗而分享其利益,故被告黄艮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彩云的购房款17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舒德林、黄艮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泽民审 判 员 余月明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