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68号原告蔡某某,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系周某某父亲。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某父亲周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3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2016年3月22日,本院恢复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邓海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2015年6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12日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超过半个月,因性格不合,双方曾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认可性格不合,自愿离婚;3、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特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患精神病,至今未愈,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未痊愈,应判决离婚。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辩称,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时,知道被告患精神病,被告没有隐瞒病史。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给予经济帮助6000元。被告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周某某的签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被告具有辨认行为能力时的签具,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6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12日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带被告到广州生活,不久,因被告精神病复发,原告便将被告送回其父母家。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几天便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被告精神病复发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其父母家生活,对被告疏于照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原告提出愿意当庭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4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告蔡某某当庭支付被告周某某经济帮助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