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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卞永春与唐隆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永春,卞永华,唐隆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323号申请执行人卞永春,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卞永华,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唐隆祥,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卞永春、卞永华与被执行人唐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3000元及、代垫受理费337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任敏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