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与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解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华(特别授权),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2200820339132。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辰州东街6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展(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266291。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34145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西路北门阁。法定代表人欧江正,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法定代表人欧江正,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昌公司)、上诉人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辰溪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中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华、上诉人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李国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三鑫公司向兴华昌公司购买了一套发电设备。2012年11月23日,兴华昌公司雇请余家贵卸货,并将该发电设备就位至三鑫港贸大厦的负一楼。在察看发电设备的摆放位置时,由于该建筑施工工地的一楼电梯旁没有照明设施,致使余家贵不小心踏空掉进大坑里摔伤。后余家贵以雇佣关系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判决兴华昌公司赔偿余家贵经济损失112384.68元。加上兴华昌公司为余家贵垫付的30000元,兴华昌公司共赔偿余家贵1423**.68元。因余家贵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兴华昌公司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185元。现兴华昌公司以三鑫公司、建筑公司)、中天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余家贵损害,且管理人对窨井等地下设施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余家贵损害,三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三鑫港贸大厦的开发单位为怀化中天公司,施工单位为辰溪建筑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侵权责任纠纷而引发的追偿纠纷,兴华昌公司作为余家贵的雇主,理应为余家贵提供安全的装卸及就位发电机设备的工作场所,兴华昌公司明知工作场所没有照明设施,而要求余家贵作业,致使其受到伤害,兴华昌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三鑫公司作为所购买发电机设备的业主,有义务协助兴华昌公司搞好余家贵作业场所的安全工作,对余家贵的损伤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作为开发商的中天公司及施工单位的建筑公司没有义务为余家贵作业的场所提供安全设施,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兴华昌公司未自觉履行法院的判决而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系其怠于履行义务所造成,该项费用应由兴华昌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2715.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63元,被告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负担868元。宣判后,兴华昌公司和三鑫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兴华昌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了认定窨井的使用人与管理人,要求兴华昌公司承担主要的责任明显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个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鑫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三鑫公司是所购买的发电机设备的业主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设备尚未交付,所有权尚未转移,上诉人不是三鑫大厦的业主,不是大厦施工现场的管理单位,不是余家贵案件中侵权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余家贵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兴华昌公司对一审认定“发电设备就位在三鑫港贸大厦的负一楼”、“余家贵踏空掉进大坑里摔伤”有异议,认为根据上诉人兴华昌公司与余家贵的案件的一审判决书的认定,发电设备就位在三鑫港贸大厦的临街旁,不是负一楼;余家贵是在尚未作业仅踏看现场的过程中受伤,这个大坑低于负一楼1.8米,没有任何防护;发电设备安装现场的实际使用与管理人是三鑫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兴华昌公司的第一点和第二点异议,因有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证,可以采信。第三点异议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三鑫公司对一审认定“三鑫公司向兴华昌公司购买了一套发电设备”、“三鑫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异议,认为根据三鑫公司与兴华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电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均由兴华昌公司负责,现设备还未完成安装等,还没有交付给三鑫公司;三鑫公司是一个拆迁人,不是三鑫大厦的建设单位。本院经审理认为,三鑫公司的两点理由不属于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部分,因而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余家贵在察看发电设备安装的现场途中,失足踏空,掉进1.8米深的电梯预留坑中,不是发电设备的安装坑中;余家贵摔伤时,三鑫港贸大厦正在施工当中,尚未竣工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余家贵是在受雇于上诉人兴华昌公司时摔伤,而兴华昌公司未能为余家贵提供在无照明处工作的必要设施和其它安全用品,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兴华昌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三鑫港贸大厦正在施工中,大厦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为怀化中天公司和辰溪建筑公司,二公司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11.5.2.1的规定:“工作边沿无维护设施或维护设施高度低于800㎜的,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如:基坑周边…”。因怀化中天公司和辰溪建筑公司未按规定在基坑周边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导致余家贵在现场勘察中失足摔伤,怀化中天公司和辰溪建筑公司有过错,该过错是导致余家贵摔伤的原因之一,因此,怀化中天公司和辰溪建筑公司应当就余家贵的摔伤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宜由怀化中天公司和辰溪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兴华昌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三鑫公司非现场管理人,亦非建设单位,且安装发电设备时三鑫大厦尚未交付,对施工现场没有管理义务,不承担余家贵受伤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三鑫公司的上诉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二、怀化中天公司和辰溪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2715.4元;三、驳回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共计5623元,由兴华昌公司负担3936.1元,怀化中天公司和辰溪建筑公司负担1686.9元。三鑫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退回三鑫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蒋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