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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蔡志敏与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杨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敏,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杨飞翔,王燕,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刘帝麟,杨一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蔡志敏。委托代理人:李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凤凰山特1号。法定代表人:杨飞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翔。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被告:徐通元。被告:刘金环。被告:徐君佩。委托代理人:徐通元,身份同上。委托代理人:刘金环,身份同上。被告:刘帝麟。被告:杨一帆。原告蔡志敏与被告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公司)、杨飞翔、王燕、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刘帝麟、杨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原告蔡志敏申请对被告徐君佩、刘帝麟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徐君佩、刘帝麟的银行账户存款2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蔡志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案外人蔡玮名下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438号14栋3层3号、建筑面积84.64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硚××号)。因被告王燕、刘帝麟、杨一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向《人民日报》社刊登公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王燕、刘帝麟、杨一帆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公告期满后,因被告徐君佩在国外,未能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再次刊登公告,向被告王燕、刘帝麟、杨一帆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间,被告徐君佩到庭签收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黎、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敏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徐通元、刘金环并作为被告徐君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华公司、杨飞翔、王燕、刘帝麟、杨一帆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蔡志敏、被告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均同意调解,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敏诉称:原告与徐通元、刘金环夫妻系朋友,经徐通元、刘金环介绍认识了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飞翔。2012年7月初,杨飞翔因公司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临时短期借款周转,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于2012年7月8日草签一份借款协议书,同年7月9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个人网银向杨飞翔的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众华公司签订正式《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整,期限一年(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年利率为10%(利息按季结算),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计算方式等,且杨飞翔个人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徐通元、刘金环以其个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同时随附一份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因众华公司尚欠300万元未能偿还。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众华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整,期限一年(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年利率表为10%(利息按季结算),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计算方式,且杨飞翔、王燕个人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徐通元、刘金环在该补充借款合同上进行了担保,徐君佩、刘帝麟、杨飞翔以其个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等,同时随附一份借款借据。补充《借款合同》签订后,众华公司按约定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利息30万元,在约定还款期内偿还了借款40万元。借款逾期后截止2015年1月28日偿还借款70万元,截止至今众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众华公司催要此借款未果。综上,众华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杨飞翔、王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刘帝麟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杨飞翔已将抵押担保的其个人名下房产变卖,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众华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2、判令众华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30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19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3、判令杨飞翔、王燕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刘帝麟对上述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杨一帆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蔡志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众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杨飞翔、王燕、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刘帝麟、杨一帆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及二份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金额500万元,尚欠190万元。5、中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给杨飞翔的银行账户。6、徐通元、刘金环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徐通元、刘金环抵押担保的房屋在其名下。7、徐君佩、刘帝麟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徐君佩、刘帝麟抵押担保的房屋在其名下。8、杨一帆将抵押担保房屋变卖的产权登记信息,证明杨一帆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变卖。被告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辩称:对借款事实被告是认可的,在这个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徐通元、杨金环全程对借款人杨飞翔还款的过程进行监督,维护贷款人的权利,被告众华公司几次还款徐通元、杨金环都是在场的,有时候资金不够还是二人垫付,被告徐通元、杨金环履行了二人作为担保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二人只对190万承担后期的偿还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不太合理的要求二人不予认可。借款一年到期后没有更新借款合同,根据现在市场情况,市场利率是偏高的,罚息的计算应该按照目前市场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否则虽然被告有意愿偿还借款,但是根据现在的情况,被告还是做不到的。被告还有部分人员无偿还能力,目前已经冻结了被告部分财产,被告也配合原告进行了一些变卖,被告徐君佩的个人房产是徐通元、杨金环给她买的,登记在徐君佩的名下,她对这个事情也是全程同意配合的,杨飞翔也已经偿还了部分,这代表着被告没有不还款的意思。申请法院对杨飞翔的个人财产进行清理,看其是否有还款能力,在其还款能力范围内进行还款,不要让担保人承担过大的款项,原告的一些不切实际的要求希望能够收回。被告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众华公司、杨飞翔、王燕、刘帝麟、杨一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对原告蔡志敏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对众华公司及王燕的身份信息不清楚。鉴于被告众华公司、杨飞翔、王燕、刘帝麟、杨一帆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被告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蔡志敏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9日,蔡志敏通过中信银行个人网银向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飞翔的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2012年8月18日,众华公司(甲方)与蔡志敏(乙方),徐通元、刘金环(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蔡志敏同意向众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从贷款发放日起按年利率10%计收;贷款利息按季结息,自贷款发放日起按实际贷款额和借款人实际占用天数来计算,合计30万元整;借款本金以一次性偿还方式偿还,偿还日为2013年8月18日;甲方未履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的,逾期本金部分按日0.3%计收罚息(500万日息为1.5万元);徐通元以其名下坐落于江汉区华苑小区3期5栋1单元10层5室,《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江国用(商2012)第04325号,建筑面积为172.76平方米的个人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刘金环以其名下坐落于江岸区汉口花园二期D区7栋1层商11号室,《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岸国用(商2012)第5511号,建筑面积为66.99平方米的个人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杨飞翔以其及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担保(包括汽车、汉街写字楼、煤场铲车、房产等)。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众华公司的印章,下方有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翔的签名,乙方一栏有蔡志敏的签名及手印,丙方一栏有徐通元、刘金环的签名以及手印。合同签订当日,众华公司出具一张加盖众华公司印章及财务章、杨飞翔个人印章的借款借据,落款处甲方法人一栏有杨飞翔签名及手印,乙方一栏有蔡志敏签名及手印,丙方一栏有徐通元、刘金环签名及手印。2013年8月10日,众华公司(甲方)与蔡志敏(乙方),徐通元、刘金环(丙方)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蔡志敏同意向众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30日;贷款利率从贷款发放日起按年利率10%计收;贷款利息按季结息,自贷款发放日起按实际贷款额和借款人实际占用天数来计算,合计30万元整;本次借款本金以一次性偿还方式偿还,偿还日为2014年8月30日;甲方未履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的,逾期本金部分按日0.2%计收罚息(300万日息为0.6万元);杨一帆以其名下坐落于汉街总部国际K3-2-2907号,合同编号为113200588,建筑面积为248.51平方米的个人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加杨飞翔个人连带担保,杨飞翔以其及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担保(包括汽车、汉街写字楼、煤场铲车、房产等);刘帝麟、徐君佩以其名下坐落于汉街总部国际K3-2-3606号,合同编号为昌113200559,建筑面积为220.25平方米的个人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加刘金环、徐通元个人连带担保。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众华公司的印章,下方有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翔及其配偶王燕的签名,丙方一栏有徐通元、刘金环,房产所有人同意抵押签字的有杨一帆、王燕、刘帝麟、徐君佩的签名以及手印。2013年8月18日,众华公司出具一张加盖众华公司印章的借款借据,落款处甲方一栏有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翔、王燕的签名及印章,丙方一栏有徐通元、刘金环、杨一帆的签名及印章。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均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借款抵押登记。经查,徐通元坐落于江汉区华苑小区3期5栋1单元10层5室房屋及刘金环坐落于江岸区汉口花园二期D区7栋1层商11室房屋于2013年9月5日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帝麟、徐君佩坐落于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2栋36层6号房屋以贷款方式购得,于2012年12月6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9日,保证人杨一帆将其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2栋29层7室的房屋进行变卖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庭审中,蔡志敏表示众华公司已经偿还部分债务,截至目前所欠余额为190万元。第二项诉请190万的罚息计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时止,本案要求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刘帝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以房屋的价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众华公司因公司周转需要向蔡志敏借款500万元,徐通元、刘金环、杨飞翔、王燕、杨一帆、徐君佩、刘帝麟作为担保,三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蔡志敏按照合同约定向众华公司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众华公司未能偿还本息,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蔡志敏要求众华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时止,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且主张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蔡志敏与众华公司、保证人徐通元、刘金环、杨飞翔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借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年期满后,又就众华公司所欠300万元借款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已被新的借款合同取代,新的借款合同明确该借款本金偿还日为2014年8月30日,逾期本金部分按日0.2%计收罚息,现蔡志敏要求众华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人民币300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诉讼主张,因该期间系新的借款期内,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故此主张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蔡志敏要求众华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人民币190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罚息与利息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减去10%计算罚息。对此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杨飞翔作为保证人个人连带担保及以其和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借款担保,王燕作为其配偶且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两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蔡志敏要求杨飞翔、王燕对众华公司所欠借款190万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刘帝麟、杨一帆作为保证人以各自名下房产对众华公司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权效力,但抵押合同均有效。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刘帝麟、杨一帆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原50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各方当事人将所欠借款300万元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徐通元、刘金环未再就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再提供抵押担保,而是提供个人连带担保,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担保所作新的约定,徐通元、刘金环应按新的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蔡志敏要求被告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刘帝麟对众华公司所欠190万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以房屋的价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一帆以其名下个人房产对众华公司300万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后,于2014年9月9日将房屋变卖并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蔡志敏要求杨一帆对众华公司所欠19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众华公司、杨飞翔、王燕、杨一帆、刘帝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志敏借款19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蔡志敏借款190万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志敏逾期还款罚息(以借款1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减去10%计算)。三、被告杨飞翔、王燕对被告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通元、刘金环对被告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君佩、刘帝麟对被告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债务在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2栋36层6号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杨一帆对被告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债务在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2栋29层7室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蔡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两次公告费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40元及第三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杨飞翔、王燕、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刘帝麟、杨一帆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蔡志敏已垫付,由被告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杨飞翔、王燕、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刘帝麟、杨一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蔡志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金 勇审 判 员  姜 黎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梦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