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翠树诉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区分局行政赔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翠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翠树,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被上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所地平鲁区井坪镇文昌街。法定代表人王宏祥,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ccc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曹翠树申请再审称,2015年1月2日下午20点30分左右,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直属平鲁交警大队三名协警进入平鲁区下水头村杜文生家院内,用其所带手电筒敲打再审申请人曹翠树所乘车辆的车门和车窗,再审申请人受到惊吓当场昏倒,被送往平鲁区中医院,后转入大同三医院进行开颅、头部修复手术。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被诉主体不适格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朔州���公安局平鲁分局副局长许彪兼任平鲁交警大队大队长,说明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与平鲁交警大队是同一法人,被诉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之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曹翠树所称的“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的执法人员”系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的工作人员,且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亦为再审申请人支付了医疗费用116000元。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均系机关法人,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并不是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的内设机构,故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再���申请人曹翠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翠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 刘 群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