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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山成模板厂与张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山成模板厂,张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山成模板厂,住所地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子村。注册号:120221000013200.负责人王洪山,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成,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山成模板厂业务经理。被告张顺,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山成模板厂(以下简称山成模板厂)与被告张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山成模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及U托等器材,合同约定了租赁费计费标准、结算方法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工地运送租赁物,被告使用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付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544191.32元,被告2014年5月11日以物抵债给付原告木方价值86800元,尚有租赁物钢管2908.5米,U托2010根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1、要求解除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至2014年10月31日发生租赁费457391.3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人民法院确定的解除合同之日后续发生的租赁费,按日发生租赁费195.7元计算;3、要求被告退还租赁器材钢管2908.5米,U托2010根,逾期不予退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赔偿;4、被告张顺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6%的1.3倍支付违约金;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5月13日原告山成模板厂与被告张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发生租赁费《结算单》(1)、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顺、案外人于信强共同签字的《租赁费期间对账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共发生租赁费496244.33元。(2)、《每日租金计算单》一份。证实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扣除2014年1月至2月租赁物资停租期间),共发生租赁费47946.5元。3、《宁河县山成模板厂器材出入登记表》一份。该表格记录租赁物出入库的规格、时间、数量及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1)、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于信强签字的《租赁物资期间平衡表》一份。该证据证实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规格、数量。(2)、租赁器材退货单28份。该证据证实2014年1月至4月15日被告退还租赁物的数量,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2908.5米,U托2010根未退还。4、《下欠租赁器材折价表》。该证据证实被告未退回的租赁物明细及按合同约定应赔偿价款为69685.92元。5、被告收、退货材料员于信强出具的以物抵债收条。该证据证实被告以物抵顶租赁费86800元。6、原告向被告张顺电话缴费35元的中国联通发票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起诉后,诉讼手续送达不到,法院用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张顺的事实。7、被告施工工地照片一张,证实租赁物所送到的工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对山东省鄄城建设局对菏泽市监理公司鄄城县监理中心工程师张凤云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被告张顺作为农贸市场项目木工部负责人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张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与被告张顺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租赁物送货、退货凭证与所计算的租赁费发生数额、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一致,且原告提交的送货至被告工地的照片也证实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东鄄城农贸市场项目,被告张顺系木工组承包人。2013年5月13日,原告山成模板厂与被告张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山成模板厂为出租方(甲方),张顺为承租方(乙方)。一、甲方出租的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租或处置。二、租金、押金及结算方法:1、所租器材的租金计算是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如果租用器材的日期不满30天的按30天收取租赁费。2、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3、乙方必须按月结清租金,否则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所租器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器材清退后结清全部租金(包括丢失、损害赔偿及维修、装运等相关费用)。三、质量及数量要求:1、乙方可以到甲方租赁站查验货物,货物运到乙方工地后,经乙方现场检验合格在发货单上签收。以后使用中出现的问题甲方概不负责。2、乙方按甲方约定的数量和时间准备器材,但甲方不保证工程所需要器材的全部数量。四、装卸、运输及维修:1、甲方负责免费将租赁物装车,所退的租赁物码放。乙方负责发出货物的运输费和卸车费,并负责将所租器材送到甲方的租赁站,运费及卸车费乙方承担,甲方进行验收,双方点清数量后开具退货单(可由退货司机代签)。2、乙方负责所租器材在使用中的保养和维修。3、乙方在退货时应负责维修好损坏的器材,达到甲方送货时器材的维修标准。扣件、U托要维修完善(螺杆粘油,螺母完好)。五、器材损坏及赔偿:1、钢管弯曲严重、破损或改变长度,扣件断裂、死钉死母等情况视为器材报废。2、乙方工程基本完工或中途停工不再继续使用器材,大部分器材已退回,剩余未能退回的部分视为丢失。甲方的器材都有自己的标记,对于非甲方的器材或无甲方标记的器材,甲方拒收。3、乙方使用的器材丢失或报废的,除照收租金外,并按器材的原价赔偿。钢管4600元/吨;螺钉0.6元/套;U托18元/个,螺母、底5元/个,十字扣件6元/个,转向7元/个,接头7元/个。六、租赁价格及计算依据:钢管每米0.01元/日(钢管按3.84kg/米计算重量),U托每个0.03元/日,扣件每个0.008元/日。七、违约责任: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当月租金0.4%的标准逐日收取违约金。八、争议处理: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注册地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此合同为双方长期有效合同,今后双方所有合作项目都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如有其它约定,则另订书面补充协议。十、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或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乙方公司材料签收人所签署的送货单据为乙方授权认可的职务行为。出租方天津市宁河县山成模板厂(盖章),经办人张志永签字,承租方张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张顺要求,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张顺在施工的山东省鄄城国际花园农贸市场项目工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顺及被告收料员于信强在原告的租赁期间对账单签字确认,共发生租赁费496244.33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顺的收料员于信强在《租赁物资期间平衡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钢管274929米,扣件105060个,U托6817根。至2013年12月25日,未退还租赁物合计钢管23619.5米,扣件1429个,U托2919根。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未退还租赁物钢管2908.5米,U托2010根。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顺委托于信强用木方31吨,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合款86800元折抵租赁费,原告工地负责人张志永为被告出具了收条。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欠租赁器材钢管2908.5米,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2元/日.米计算,钢管日发生租赁费34.90元,欠U托2010根未退还,按照合同约定U托租赁费0.08元/日.根计算,U托日发生租赁费160.80元;上述租赁器材日发生租赁费195.70元。扣除2014年1、2月的冬季停计租费约定计费时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租赁费47946.50元。租赁物的赔偿价款,按照合同约定钢管3.84公斤/米,3元/每公斤计算,2908.5米钢管应赔偿33505.92元,U托2010根,每根18元,合款36180元,上述租赁器材共计赔偿额为69685.92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44191.32元,减去被告以物抵债的款项868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57391.32元未付,欠租赁物钢管2908.5米,U托2010根未退还。本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张顺作为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及赔偿相应损失,逾期不予给付和赔付,属违约行为,应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月结清租金,否则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所租器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器材清退后结清全部租金(包括丢失、损坏赔偿及维修、装运等相关费用)。”“收回租赁物”的表述即是“解除合同”之约定,现被告拖欠租赁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张顺作为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及赔偿相应损失,逾期不予给付和赔付,属违约行为,应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顺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顺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6%的1.3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5月13日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山成模板厂与被告张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张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宁河县山成模板厂租赁费457391.32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14年10月31日始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被告欠付租赁费457391.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的1.3倍计算)三、被告张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未退还租赁物(以查明为准),或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69685.92元。四、被告张顺按日发生租赁费195.70元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山成模板厂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扣除2015年1、2月的停租期间)。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2元,诉讼保全费2807元,合计109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庆福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租凭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