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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思明与赵晓萍、徐长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明,赵晓萍,徐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31号原告刘思明。法定代理人夏芳。委托代理人殷一峰。被告赵晓萍。委托代理人徐长江(赵晓萍丈夫)。被告徐长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委托代理人周游。原告刘思明诉被告赵晓萍、徐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明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殷一峰,被告赵晓萍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江,被告徐长江,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明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晨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大道右转弯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车辆左侧与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赵晓萍驾驶的车主为徐长江的苏E×××××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跌倒受伤,二车损坏。2016年1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思明与赵晓萍各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承保了苏E×××××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18599.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萍、徐长江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9时18分左右,刘思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晨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港城大道右转弯往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晨丰公路北侧路段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车辆左侧与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赵晓萍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刘思明跌倒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刘思明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注意来往机动车辆,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赵晓萍夜间驾驶机动车麻痹大意,对路面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导致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刘思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晓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刘思明和赵晓萍各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刘思明受伤当天,被送往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3269.04元;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13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6天,用去医药费388794.62元(含伙食费4466.60元);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25536.29元;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999.6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18599.55元(含伙食费4466.6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赵晓萍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徐长江,徐长江与赵晓萍系夫妻关系,对外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刘思明医药费10000元;赵晓萍、徐长江垫付刘思明住院医药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舍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2份、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医药费418599.55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过程中使用的伙食费4466.60元应予以剔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免赔。被告赵晓萍、徐长江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住院过程中使用的伙食费4466.60元,不属医药费范畴应予以剔除。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14132.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晓萍、徐长江、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双方过错相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思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赵晓萍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赵晓萍承担65%的赔偿责任;刘思明自行承担35%。原告刘思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414132.95元(属医疗费用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思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4132.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属医疗费用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62686.42元[(总损失414132.95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0000元)×分担比例65%],合计赔付272686.42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10000元、被告赵晓萍、徐长江先行赔付的款项1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思明249686.42元;返还给被告赵晓萍、徐长江先行赔付的款项1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思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原告刘思明负担55元;被告赵晓萍、徐长江负担824元;被告赵晓萍、徐长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刘思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