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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大国诉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国,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06行初21号原告孙大国。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职工街。法定代表人杨朝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连生、于洪海,该局经侦中队民警。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孙大国诉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樊城区公安分局)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在樊城区东风路回龙寺码头做煤炭生意。河南省新野县人梁胜才、梁发国从事水运业务,注册登记在襄州区张湾镇。1996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承运原告1015吨煤炭运往江西省蛤蟆寺码头杨中电厂交货。原告与二梁办完交接手续,付清运费,开有湖北省水路运输统一发票,签订押船协议委派胡华生押船。二梁收到运费后,出具了收据,按照合同要求把该批煤炭运到江西省蛤蟆寺码头杨中电厂。在运输途中,二梁涂改发票,趁押运人不备连夜逃跑,后原告向长航公安局报警。在返回襄阳取合同原件时,发现在家看门的丁均芳将合同、发票、收条、押船协议及45000元现金盗走。原告立即向樊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后将丁均芳抓获,并扣押了丁均芳的柳州五菱面包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事后原告得知证据及车辆丢失,原告多次请求抓捕嫌疑人、挽回经济损失无果。现已造成几百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收回,上访20年,这些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特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确认樊城区公安分局不作为,有案不立,对已构成涉嫌犯罪人员不抓捕,不追究刑事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不作为。2012年5月2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孙大国报称被丁均芳等人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侦查人员根据报案人材料查找本案重要当事人丁均芳、明秋月、黄明国。经查,明秋月、黄明国已经死亡。丁均芳到案后,于2012年5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监视居住。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06年我局已经受理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已进行了前期核查。本案诉讼期限已过。本案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报警称被丁均芳等人诈骗。同年5月24日,被告经审查后,决定对丁均芳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作出樊公(刑)刑立字(2012)第1177号立案决定书,进入刑事侦查程序。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确认樊城区公安分局不作为,有案不立,对已构成涉嫌犯罪人员不抓捕,不追究刑事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报警后,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入刑事侦查程序立案侦查。该行为属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樊城区公安分局不作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大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