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士贵与朱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贵,朱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499号原告:张士贵,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朱选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士贵诉被告朱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宽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贵、被告朱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3只羊,约定价款9000元。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4000元拖欠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卖羊款4000元。原告申请证人朱礼科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被告与证人去原告家看羊,说了10000元,后证人与郭文军拉羊时少了1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下欠4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农历8月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未见面。2014年10月8日,被告雇郭文军从证人朱礼科处拉回10只羊,双方约定价款为5000元。证人朱礼科称其欠原告钱,让被告将钱转至原告账户,被告依约将5000元转入原告账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证人朱礼科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士贵购买13只羊,约定价款9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下欠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和证人到原告家拉羊,被告报警后,经罗洼派出所调解,原告从被告家拉走4只山羊折抵剩余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罗洼派出所调解原告已从被告家拉走4只山羊折抵剩余4000元,双方债权债务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羊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士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张士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