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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2016)湘3126刑初01号被告人彭继、李进忠、陈开望、李华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陈某某甲,李某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某甲,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向加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甲,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古丈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李某某甲、陈某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李某某甲、陈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向加清、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等人因给古丈县罗依溪镇“移民家苑”工程项目送砂石问题与罗依溪镇杨某某甲、李某某乙等人发生纠纷。2015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彭某甲以李某某乙、杨某某甲等人上门威胁其母为由,邀约了被告人李某某甲去报复李某某乙。被告人彭某甲从古丈县城持一把砍刀与被告人李某某甲乘车前往罗依溪镇寻找李某某乙,途经古阳镇树栖科村路段时与被告人陈某某甲驾驶的比亚迪车相遇,被告人彭某甲把要报复李某某乙的事告诉了陈某某甲,被告人陈某某甲表示愿意与彭、李二人一同前往。随后,被告人彭某甲便持砍刀与被告人李某某甲上了陈某某甲的车。到达罗依溪镇后,被告人李某某甲回到家里取了一把杀猪刀,然后与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甲三人去罗依溪镇栖凤大坝守候李某某乙。在此处等候时,被告人彭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甲开来了另一辆面的车,被告人彭某甲持砍刀、李某某甲持杀猪刀、陈某某甲持一根钢筋上了李某甲的车,并在车上商量去砍李某某乙的事。当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等人发现李某某乙乘坐的车出现后,被告人李某甲开车跟随,李某某乙在古丈县罗依溪农村商业银行大门口下车时,被告人李某某甲下车持杀猪刀从身后朝李某某乙肩背部砍了一刀,李某某乙被砍后随即从乘坐的车副驾驶室取出一把柴刀抵挡,被告人彭某甲见状继续持砍刀砍李某某乙,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甲持钢筋将李某某乙的柴刀打掉在地上,李某某乙被砍伤后便躲避到之前乘坐的车驾驶室位置,迅速驾车离开。之后,被告人彭某甲叫李某甲将车开至罗依溪镇鲁家溪,并要李某甲藏匿作案工具,被告人彭某甲、李某某甲、陈某某甲逃离后,李某甲将彭某甲所持的砍刀丢弃于公路边草丛中。后经鉴定,李某某乙左前臂及身体多处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四被告人亲属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乙经济损失2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在古丈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甲、彭某甲于2015年11月16日到古丈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甲、李某某甲、陈某某甲的亲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乙达成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乙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李某某甲、陈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向加清、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附照片):扣押的作案凶器九环刀一把;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3、户籍证明;4、收条;5、证人张某某甲、向某甲、杨某某乙、田某某甲、杨某甲、胡某某甲、叶某某甲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彭某甲、李某某甲、陈某某甲、李某甲的供述;8、鉴定意见;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甲、李某某甲、李某甲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乙,造成被害人轻伤,四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甲、李某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李某某甲、陈某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李某某甲、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甲的辩护人向加清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甲、李某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乙出具了对四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理的报告,并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甲、李某某甲、李某甲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对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甲、陈进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管制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好,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四被告人均适用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彭某甲、李某某甲、陈某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三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判处管制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永人民陪审员  汪祖宝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莎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