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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光荣与陈斗、程翠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荣,陈斗,程翠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802号原告余光荣。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斗。委托代理人明旭,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翠兰。原告余光荣诉被告陈斗、程翠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裕进、被告陈斗的委托代理人明旭、被告程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我与二被告合伙承包陈贵某葡萄园。2015年8月,二被告要求我退出合伙,并经多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斗支付我劳务工资等130000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80000元,我们三人又于同年9月12日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分别支付我250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但二被告拖欠至今不付,故诉来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陈斗辩称,我们三人合伙及差欠原告50000元属实,但根据协议,应当由我与被告程翠兰各承担25000元。至于利息并未约定,不应承担。另原告差欠我4000元应当扣减。被告程翠兰辩称,按照第一份协议约定,葡萄园由谁做就由谁承担,现在葡萄园并非由我经营,故我不应当承担偿还25000元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以技术入股,与二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大冶市陈贵镇某葡萄园。2015年8月,原告因故退出合伙,合伙人订立协议约定:葡萄园自2015年9月1日起由二被告两人经营,以被告陈斗为主,对该园承担全面责任,根据原告在葡萄园前期建设中的业绩,被告陈斗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1300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该园前期的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斗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90000元被告陈斗于同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9月6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斗又支付了原告40000元。同年9月12日,原、被告三人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下欠原告的50000元,二被告协商后由实际经营者在两个月内付清,如协商未果则由二被告各付原告25000元。约定期满后,二被告仍对下欠原告的款项协商无果,未予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原告退伙款项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斗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80000元,对下欠的50000元,双方经再次协商达成协议是对原退伙协议的变更,亦合法有效。但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对下欠原告款项协商未果,故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各自支付原告25000元,但双方对二被告各自应付的2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斗辩称原告差欠其4000元应予扣减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程翠兰辩称葡萄园谁经营谁偿还的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斗、程翠兰各偿还原告余光荣2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光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