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复兵与刘家花、尹良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复兵,刘家花,尹良江,尹良军,尹良波,尹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722号原告张复兵。被告刘家花。被告尹良江。被告尹良军。被告尹良波。被告尹良英。原告张复兵诉被告刘家花、尹良江、尹良军、尹良波、尹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花、尹良江、尹良军、尹良波、尹良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复兵诉称:尹学根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20000元,后因病死亡。被告刘家花与尹学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尹良江、尹良军、尹良波、尹良英。现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家花、尹良江、尹良军、尹良波、尹良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尹学根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家花系尹学根妻子,被告尹良江、尹良军、尹良波、尹良英系其子女。尹学根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泗阳县裴圩镇东高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尹学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虽以尹学根个人名义所借,但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家花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尹学根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尹学根、被告刘家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家花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上述标准确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尹良江、尹良军、尹良波、尹良英系尹学根的法定继承人,应以各自继承被继承人即尹学根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尹学根所负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复兵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尹良江、尹良军、尹良波、尹良英以各自接受尹学根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刘家花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刘家花、尹良江、尹良军、尹良波、尹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 梁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人民陪审员 田怀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