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军与赵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赵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64号原告马军。委托代理人戚国锋,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伟。原告马军诉被告赵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国锋、被告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仍有188000元及利息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88000元及利息28902.40元(按年利率10%计算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详见利息清单);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志伟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但现在最多只能1个月还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义盛支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布匹交易往来。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布匹货款388000元,并约定年息1%(年息1分),到五月底付清。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及2015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共计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年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因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及2015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故原告��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军价款188000元及利息1794元(以3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为1746元,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为48元,上述利息共计1794元),并赔偿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马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赵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2277元,由马军负担229元,由赵志伟负担2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