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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67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盛常宝,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生育女孩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很多方面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自孩子出生后就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只能和孩子再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令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阴历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3日生育女孩张某某。两人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因被告疏于对原告和孩子关心,影响了两人夫妻感情,自2016年阴历正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经人介绍并互相了解一段时间后自愿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感情尚可。只因被告对原告及子女关心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因此,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了解,做到互敬互让、互相扶助、互相照顾,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钦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信徐阳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