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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8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陕西旭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赛晨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旭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赛晨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048号原告陕西旭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明德门小区北区4幢10308室。法定代表人韩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小燕,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赛晨曦。原告陕西旭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鹏公司”)与被告赛晨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鹏公司委托代理人伊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晨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鹏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工作及出行需要,和其爱人张曦煜一起在原告处租赁汽车一辆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汽车租赁费用共32000元,被告爱人于2014年11月19日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派员工催要均未果,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3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赛晨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被告赛晨曦因工作及出行需要,于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旭鹏公司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号为XZANO:0183707),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旭鹏公司陕A×××××朗逸轿车一辆,每月租金6000元,每天限驶200公里。双方同时约定,被告赛晨曦需向原告预付租金1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陕A×××××朗逸轿车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同时向原告预付了12000元租金。后被告一直使用上述车辆,并拒绝将车辆归还原告。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西安市雁塔区北大街发现了上述车辆,遂自行收回该车辆,同时通知了被告。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已付12000元租金后,被告还欠原告租金32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分三期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前付10000元,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剩余的1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租金,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旭鹏公司与被告赛晨曦自愿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一直未能按时支付,所以被告赛晨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20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晨曦向原告陕西旭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租金3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赛晨曦承担。由于原告陕西旭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因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