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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宏涛与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涛,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260号原告沈宏涛,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朝,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其振,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沈宏涛与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宏涛与被告祥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其振、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宏涛诉称,我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祥龙公司,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担任112线司机。祥龙公司未支付我2014年12月份工资,且我在职期间每月超时加班,而祥龙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祥龙公司支付我:1、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实习工资7000元;2、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56000元。祥龙公司辩称,沈宏涛于2015年1月5日入职我公司,岗位是驾驶员,2015年8月31日离职。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沈宏涛上述期间实习工资。我公司已足额支付沈宏涛加班工资,故不同意支付超时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沈宏涛与祥龙公司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8年1月4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沈宏涛在祥龙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担任运营司机岗位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2015年8月31日,祥龙公司(甲方)与沈宏涛(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解除本合同。祥龙公司主张沈宏涛于2015年1月5日入职该公司。沈宏涛主张其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祥龙公司,并称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为祥龙公司提供劳动,要求祥龙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实习工资。为证明该主张,沈宏涛并提交驾驶员下线实习单(以下简称实习单)予以佐证。实习单载明:“一分公司:今有驾驶员沈宏涛到你处实习,请予接洽﹗2014年12月4日”,实习单中培训情况一栏中记载天数为15,实习情况一栏为空白。祥龙公司对实习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仅是培训和实习,并未安排沈宏涛提供劳动。2011年4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祥龙公司的运营司机、乘务员等人员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限期分别为三年。沈宏涛在职期间上2天休1天,每天出车2圈,每圈规定时间236分钟。沈宏涛主张每天发车前提前30分钟报到,收车后要给车加油,摆放车位,每到总站前均要打扫卫生,中间无法休息,平均每月超时加班260小时。为证明加班情况,沈宏涛并提交行车路单予以佐证。行车路单显示沈宏涛在正常工作情况下,每天出车2圈,每圈的规定时间为236分钟,每次出车之间均有一定时间间隔。祥龙公司对行车路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条显示,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沈宏涛的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提成”、“补贴”、“延时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与“节日加班”工资等各项组成。上述期间沈宏涛应发工资数额如下:5129元、6920.6元、7166.2元、7634元、7453元、7465元、4476.4元、2248.03元,其中支付加班工资数额如下:2015年1月227元(延时)、2015年2月420元(节日)、2015年3月327元(延时)、2015年4月420元(节日)、2015年5月237元(延时)、2015年6月420元(节日)。沈宏涛以要求祥龙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超时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驳回沈宏涛的申请请求。沈宏涛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实习单、工资条、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97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沈宏涛与祥龙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工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虽沈宏涛主张在此之前即已为祥龙公司提供劳动并提交了实习单,但该实习单仅能证明沈宏涛在祥龙公司进行了实习,无法证明为祥龙公司提供劳动,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沈宏涛要求祥龙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实习工资7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沈宏涛要求祥龙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沈宏涛所在岗位实行的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祥龙公司安排沈宏涛工作2天休息1天,每天出车2圈,而根据沈宏涛提交的行车路单显示每圈之间均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沈宏涛将每天到岗时间到最后收车的时间全部记作工作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祥龙公司规定沈宏涛所在线路每圈时间236分钟,由于在途时间的长短与天气、路况、客源等因素紧密相关,每趟车的完成时间带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提前到达,有时则可能延时到达,现沈宏涛并无证据证明祥龙公司规定的完成时间违背了正常的运营规律,故祥龙公司规定的完成时间应作为计算沈宏涛实际工作时间的依据。以沈宏涛每天出车2圈,每圈完成时间236分钟,以工作2天休息1天进行核算,沈宏涛在职期间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现沈宏涛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超时加班260小时,故其要求祥龙公司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宏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沈宏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