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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浩毕斯哈拉图与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浩毕斯哈拉图,斯日古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733号原告浩毕斯哈拉图,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农贸市场17号。被告斯日古楞,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西拉沐沦苏木哈日根台嘎查3组。原告浩毕斯哈拉图诉被告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毕斯哈拉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日古楞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斯日古楞偿还借款1000元,车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斯日古楞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斯日古楞从原告浩毕斯哈拉图处借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斯日古楞从原告浩毕斯哈拉图处借款1000元的事实清楚,应该对借款进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日古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浩毕斯哈拉图借款本金1000元。如果被告斯日古楞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浩毕斯哈拉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友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