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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明芬、赵其勇、程小云、顾菊花、程仕钰、张琼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谢明芬,赵其勇,程小云,顾菊花,程仕钰,张琼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颖。被告谢明芬,女,汉族。被告赵其勇,男,汉族。被告程小云,男,汉族。被告顾菊花,女,汉族。被告程仕钰,男,汉族。被告张琼珍,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盐亭支行)与被告谢明芬、赵其勇、程小云、顾菊花、程仕钰、张琼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明芬、赵其勇、程小云、顾菊花、程仕钰、张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明芬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谢明芬发放5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约定借款人赵伟前三期不还本金,只还利息。但借款人在第五期就开始拖欠贷款,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其余被告以自己无钱为由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第一被告谢明芬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9412.51元及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及逾期利息18197.95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3.49%承担起诉次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明芬、赵其勇、程小云、顾菊花、程仕钰、张琼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谢明芬作为联保小组组长、被告赵其勇、程小云、顾菊花、程仕钰、张琼珍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邮政银行盐亭县支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申请,申请额度为5万元,客户信息为商户联保,申请表上载明:四被告承诺申请表上所填信息是其真实意思表达,若由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代为填写,是经其授权并认可的;三被告承诺各小组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相互独立,且无其他债权债务,贷款由借款人用于申请时指定的用途,不得在小组成员间转借或集中使用。被告谢明芬在小组组长栏内签字,被告赵其勇、程小云、顾菊花、程仕钰、张琼珍分别在小组成员1、2、3栏内签字。2012年7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盐亭县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谢明芬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守“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谢明芬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7月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注:该条用粗体)。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放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五)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实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注:该条内容为粗体字)。乙方及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乙方谢明芬签字、赵其勇、程小云、顾菊花、程仕钰、张琼珍均签字,乙方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7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赵其勇、程小云、顾菊花、程仕钰、张琼珍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经审查,原合同是指“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谢明芬与原告邮政银行盐亭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明芬向原告邮政银行盐亭县支行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借款用途为购买猪仔及饲料;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罗应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2012年7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盐亭县支行根据被告赵伟提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赵伟发放贷款5万元。现被告赵伟共计偿还原告邮政银行盐亭县支行贷款本金29412.51元,截至原告邮政银行盐亭县支行起诉日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谢明芬共计欠原告邮政银行盐亭县支行贷款利息18197.95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谢明芬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谢明芬向本案原告邮政银行盐亭县支行申请贷款,被告邮政银行盐亭县支行在向被告赵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谢明芬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方式和期限返还贷款及负担资金利息。而被告谢明芬返还了部分借款和承担了部分资金利息后,未再返还借款和承担资金利息,被告谢明芬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方式和期限返还贷款及负担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盐亭县支行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和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程小云、程仕钰、与原告邮政银行盐亭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约定了被告谢明芬、程小云、程仕钰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额贷款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的期间和保证的范围,被告程小云、程仕钰应当对被告谢明芬未返还的贷款及应当承担的贷款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补充协议条约定了“乙方赵其勇、顾菊花、张琼珍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其勇、顾菊花、张琼珍加入到本案的债务中,已经将其债务作为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被告赵其勇、顾菊花、张琼珍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政银行盐亭县支行起诉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代理人代理本案收取的代理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明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借款本金29412.51元及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18197.95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29412.51元按照23.49%的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和罚息;二、由被告赵其勇、程小云、顾菊花、程仕钰、张琼珍对被告谢明芬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谢明芬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俊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