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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程泽云与宁国市新潮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泽云,宁国市新潮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637号原告:程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南,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新潮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平兴新建队周村。负责人:邱学亮。原告程泽云诉被告宁国市新潮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泽云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新潮机械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泽云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上班。担任下料工。在2012年9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在操作下料机下铝件产品,上料过程中未及时关闭电源,设备运行切割伤右手腕,经宁国市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关节完全离断伤。原告伤情于2013年7月5日经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31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五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然被告在仅支付了4万元整后就无故推诿拒绝。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86180.00予以确认。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工伤致残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86180.00元。被告宁国市新潮机械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程泽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程泽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人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案首页、入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就医治疗情况;证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7月5日经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31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五级;证据5、《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未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86180元予以确认;证据6、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份,原告程泽云应聘进入被告宁国市新潮机械厂处上班,担任下料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在2012年9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在操作下料机下铝件产品,上料过程中未及时关闭电源,设备运行切割伤右手腕,经宁国市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关节完全离断伤。原告伤情于2013年7月5日经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31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五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然被告在仅支付了4万元后未再支付,并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86180.00予以确认。2016年3月2日,原告就工伤赔偿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泽云在被告宁国市新潮机械厂工作中受伤,经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为五级伤残,程泽云依法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原告程泽云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宁国市新潮机械厂达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金额向程泽云支付286180元。被告宁国市新潮机械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新潮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泽云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8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国市新潮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