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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942号原告牛某某,女。被告杨某甲,男。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年××月××日生一子,并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无正常收入,未尽到抚养及教育义务,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坚决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过年前还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星期前还去郑州与原告见面,原告提出离婚只是生气,并不是我们感情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甲2008年相识,××××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虽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存在吵闹情况,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宪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