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家忠诉云南省弥勒市巡检司镇乌稠村民委员会岔路村民小组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忠,云南省弥勒市巡检司镇乌稠村民委员会岔路村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忠,男,1959年7月13日生,彝族,居民,现住云南省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弥勒市巡检司镇乌稠村民委员会岔路村民小组。上诉人张家忠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弥勒市巡检司镇乌稠村民委员会岔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岔路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忠,被上诉人岔路村民小组负责人毕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村民。被告在原告村集体原有坐东朝西土木结构瓦楼房1幢,房屋西南面有坐南朝北土木结构耳房1幢,接耳房西北角原修建有朝西的大门(现大门已拆除),大门西面有土木结构烤房。后原告在被告房屋南面进行地面硬化。1999年,被告在原坐东朝西土木结构瓦楼房基础上拆旧建新,建盖坐东朝西砖木结构瓦楼房,同年11月21日,办理了弥勒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取得了“东至本己后山墙滴水止、南至本己耳房滴水止、西至本己大门墙皮止、北至耳房滴水及猪厩墙皮止”的建房用地。2013年,被告接其坐东朝西砖木结构瓦楼房东南角向南支砌长1.50米的南北走向石头围墙,接该围墙南端向西支砌长17.80米的东西走向空心砖围墙(有弧形)。2015年1月,被告接上述空心砖围墙西端向西支砌长22.80米的东西走向空心砖混合石头围墙(有弧形),再接该围墙西端向北支砌长6.40米的南北走向石头围墙。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成员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占用村集体的部分路面支砌围墙,侵害原告的权益,依据被告取得的弥勒县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的被告建设用地四至界限的情况以及本院现场查勘的情况,被告接其坐东朝西砖木结构瓦楼房东南角向南支砌的南北走向石头围墙以及接该围墙南端向西至其坐南朝北土木结构耳房西南角处支砌的东西走向空心砖围墙(有弧形)系在其建设用地的范围内,未侵占原告集体路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其坐南朝北土木结构耳房西南角处向西支砌的东西走向的部分空心砖围墙、空心砖混合石头围墙以及接东西走向空心砖混合石头围墙西端向北支砌长6.40米的南北走向石头围墙,并未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对该部分围墙应予以拆除并清理,但原告对上述长6.40米的围墙,仅要求被告自该围墙南端向北拆除至4.50米处,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以被告张家忠坐南朝北土木结构耳房西北角、西南角为点连接一条直线,并向南延伸,由被告张家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直线以西其支砌的东西走向的空心砖围墙以及空心砖混合石头围墙(有弧形)拆除并清理。二、以被告张家忠土木结构烤房西北角为点,垂直于该房西面墙体向西拉直线,由被告张家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直线以南其支砌的南北走向的石头围墙拆除并清理。三、驳回原告弥勒市巡检司镇乌稠村民委员会岔路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省弥勒市巡检司镇乌稠村民委员会岔路村民小组、被告张家忠各承担25元。宣判后,张家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其所持巡土字928号弥勒县建设用地许可证明确载明,其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占地面积250平方米,四至界限:东至本己后山墙滴水止、南至本己耳房滴水止、西至本己大门墙皮止、北至本己耳房滴水及猪厩墙皮止。争议的围墙在其建设用地许可证占地面积范围内,属其依法管理的范围,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原审判决要其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岔路村民小组答辩认为,1994年11月,村集体对村道路进行硬化。2013年3月7日,上诉人在村集体道路上支砌围墙,严重侵犯了村集体利益,并堵塞了十几户村民的通行,且导致雨水长期积聚在街心淹到村民房屋石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要求二审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家忠支砌的空心砖、石头围墙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岔路村民小组的利益,应否予以拆除。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占用村集体的部分路面支砌围墙,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依据上诉人取得的云南省弥勒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的建设用地四至界限及现场查看的情况,上诉人自其坐南朝北土木结构耳房西南角处向西支砌的东西走向的部分空心砖围墙、空心砖混合石头围墙以及接东西走向空心砖混合石头围墙西端向北支砌长6.40米的南北走向石头围墙,不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对该部分围墙应予以拆除并进行清理,但被上诉人对上述长6.40米的围墙,仅要求上诉人自该围墙南端向北拆除至4.50米处,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家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丽仙审判员 高 健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雪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