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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7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浪、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因性格不和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深圳市盐田区某房产、广州市某房产归婚生子彭某所有,在银行房贷偿还完毕半年内,原、被告双方共同过户到彭某名下;湖南省平江县某区某XXX1、XXX2房产归婚生子彭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半年内共同过户到彭某名下。但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拒绝将湖南平江的房产过户到彭某名下。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将湖南省平江县某区某XXX1房产过户到彭某名下;二、确认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支付给被告的8万元人民币从离婚协议款项中扣除;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彭甲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2、原、被告之子彭某由原告带养至成年,并由原告承担全部带养、教育等费用;原告必须保证彭某成年前在深圳市内上学和生活,如有必要离开深圳市学习生活,必须征得被告同意,并且不得变更彭某的姓氏,彭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称呼除被告外的任何人为父亲或爸爸;3、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某房产,系银行按揭购房,现市值260万元人民币(尚有40万元人民币房贷未还)归原告管理使用和偿还房贷,在房贷偿还完毕的半年内,由双方共同到场过户到彭某名下,房产归彭某所有,原告任何时候不得在该房产内与他人同居过夜;4、位于广州市某房产,系银行按揭购房,现市值100万元人民币(尚有10万元人民币房贷未还)归被告管理使用和偿还银行房贷,在银行房贷偿还完毕的半年内,由双方共同到场过户到彭某名下,房产归彭某所有;5、位于湖南省平江县某区某XXX1、XXX2房产,现市值80万元人民币,归被告管理使用,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半年内,由双方共同到场过户到彭某名下,房产归彭某所有;6、位于湖南省平江县某区香缇轩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母亲游某某名下,尚有2万余元人民币房款没有支付,现市值48万元人民币,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半年内,由原告负责过户到彭甲名下,房产归彭甲所有,未付房款由被告支付;7、“深圳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现80%的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20%股份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公司现有债权债务(包括现金)两抵应收结余款130万元人民币,公司经营权折价100万元人民币,公司自有车辆五台(粤BBXX**、粤BDXX**、粤BDXX**、粤BTXX**、粤BMXX**)和一台已经付款未提货车辆及六台拖架共折价7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全部资产及其经营权、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和经营,在原告支付完约定全部补偿款项的70%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配合原告将股份和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在该公司过户前,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用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和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如原告再婚,该公司股份不得赠与其后夫或者其他人;8、“深圳市某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全部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折价10万元人民币;“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现登记在原告姨妈游某甲名下,折价零元,给予被告,该两公司全部资产及其经营权、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和经营。在“深圳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过户到原告期间,由原告负责将“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和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在该公司过户前,原告保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用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和影响被告正常经营,该公司日后不得转让和赠与他人,只能转让或者赠与给彭某;9、共同所有的粤BDXX**号“宝马”轿车折价30万元人民币归原告所有;10、“深圳市某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场地尽量在2014年6月30日前搬离原告现住址;1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所有和偿还;12、原告分期支付被告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补偿款项180万元人民币,原告在双方离婚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30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在24个月内付清,原告每月支付不得少于6万元人民币,如原告违约,按当月应付款项的3%支付被告相应的利息;13、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被告在原告守约的情况下,不得因持有深圳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资料而影响原告对该公司的正常经营;14、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强行进入对方管理的房屋内。彭某系原、被告之子,出生于2008年。湖南省平江县某区某XXX1房产现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产权证号XXXXXXXX。2011年6月15日、6月29日,被告分别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同意在双方离婚协议款项中扣除。2011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3万元人民币,同意在双方离婚协议款项中扣除。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信息查询证明、收款收据及收条、出生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湖南省平江县某区某XXX1房产变更登记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湖南省平江县某区某XXX1房产归婚生子彭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半年内共同过户到彭某名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被告的8万元人民币从离婚协议款项中扣除的诉求。因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条的时间远远早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间,而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在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项时未将该8万元人民币予以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将湖南省平江县某区某XXX1房产(产权证号XXXXXX**)变更登记至彭某名下;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933元,被告彭某某承担91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陈某某预缴,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翩翩(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