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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吕玉亮与李秋新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亮,李秋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吕玉亮,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曹县。被告李秋新,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吕玉亮与被告李秋新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亮诉称,原、被告系工友关系,一同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御之源度假村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5月25日下午1点,二人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方将原告打伤。之后工地负责人温某甲将原、被告送往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乐业派出所。民警让温某甲将原告送医治疗,原告被送往呼兰中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4天。事发当晚,中间人杨某和温某甲到呼兰中医院,经调解,被告同意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其在民警监督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随后被告被释放,但十天左右被告便一走了之,不知去向。原告后前往被告老家江西九江找被告,但其不在家中。原告从九江回到哈尔滨后,被告得知原告去他家中的消息又回到工地,强令原告交出其出具的欠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会。杨某某在给工人发放劳务费时,杨某某称温某甲拿给原告治疗的10,000元钱是他拿的,认为原告将应10,000元还给他,便将应发放给原告的3,900元劳务费扣下未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00元(7,800元/月×2个月)、护理费2,007元(143.38元/天×1人×14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0元/天×14天)、营养费4,100元、外购药605元。被告李秋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系管理人员,在分配原告工作时原告不理解记恨在心,原告首先向被告发难,被告失手扔一木块误伤原告,被告系防卫性质。二、事发当天在乐业派出所调解,被告从息事宁人的角度出发,同意以10,000元了结此事,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事发第二天由工地上的老板杨某某垫付10,000元,由某甲将该10,000元转给原告,欠条没有收回。三、该起纠纷已经协调处理,被告已经兑现,原告再行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玉亮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门诊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的金额;2、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同被告书面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未给付;3、呼兰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出院;4、证人温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纠纷的处理经过。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证人系事发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杨某某是工地的工头。当天原、被告因何打起来证人不清楚。等证人到现场后原告的头已被被告打破了。证人就某某,并将原告送往乐业卫生院,当时卫生院称处理不了。证人找到原告的木匠头杨某某,说是跟杨某某一起干活的人,人受伤了,家都在外地,工资也没开,受伤了杨某某得拿钱治。杨某某就拿了10,000元给证人。杨某某陪被告在派出所作笔录。证人陪原告到呼兰卫生院治疗。后来杨某某在派出所作完笔录后也到了呼兰卫生院,证人把杨某某给的10,000元钱支付完医疗费后的余额当着杨某某的面都给了原告。原、被告调解时证人在工地,没去派出所。被告被释放后在工地又干了不到一个星期就走了。杨某某欠原告4,000元工钱没给。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明双方已就此次纠纷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整;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如有任何后果责任自负。被告因此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双方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予履行,原告无权再以其实际费用支出情况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因来源合法,内容亦真实,且经本院与被告答辩状中提到的杨新林电话核实,其证言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起干活的工友。二人共同跟随木工头——案外人杨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做工。证人温某甲系原、被告干活所在工地发包方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5月25日下午1点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方将原告头部打伤,证人温某甲报警,并将被告送往乐业派出所。原告被温某甲送往呼兰中医院治疗。在送原告前往医院前,温某甲要求杨某某作为木工头为原告治疗提供费用,杨某某当时给付温某甲10,000元。当日治疗支出2,000余元,余款温某甲全部给付原告,杨新林当时亦在现场。该起治安纠纷事发当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一、由李秋新一次性赔偿吕玉亮医疗费共计10,000元;二、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三、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如有任何后果责任自负。被告随后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但未实际给付原告该款。后案外人杨某某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而将应发放给原告的劳务费3,900元扣发。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双方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依此合同履行,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双方治安调解协议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治安调解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医疗费问题,被告抗辩称案外人杨某某已在协议达成第二天代其给付,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杨某某系事发当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给付证人温某甲10,000元用于为原告治疗。从后来杨某某扣发原告劳务费3,900元的行为来看,杨某某并无代被告履行治安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原告10,000元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辩称杨某某已代其给付原告1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因此对被告一事不再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秋新应履行治安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玉亮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吕玉亮已预付),由被告李秋新负担50元,由原告吕玉亮负担350元。被告李秋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良悦人民陪审员  陈 钊人民陪审员  李继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