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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53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9年1月18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侯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1日生,住尉氏县。原告杨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靳二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是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非常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二人经常生气,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等,二人之间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原告经常生活在精神极度紧张之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婚后感情基础较深,原告生气回娘家后我也曾多次去叫她回家,原告的诉请与实际不符,双方感情稳定,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侯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再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有一女儿,取名侯妍妍。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后琐事生气,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与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矛盾,婚后生气多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过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