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执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诚信化工有限公司、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诚信化工有限公司,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自力,徐强,肖又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367-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吴明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诚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强。被执行人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徐自力。被执行人徐强。被执行人肖又珠。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诚信化工有限公司、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自力、徐强、肖又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武汉诚信化工有限公司分期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款项6349500元,即2015年11月27日前付150万元,2016年2月19日前付4849500元;若被执行人武汉诚信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被执行人武汉诚信化工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被执行人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自力、徐强、肖又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上述被执行人支付4849500元及相应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55047元(该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4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马 露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