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罗运云与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运云,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楠,吴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运云。委托代理人胡剑,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九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京九副食批发市场E-005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梅。上诉人罗运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浔民一初字第9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九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函告原审法院:案外人吴美华于2013年6月在九江成立了九江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吴美华利用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等单位,通过九江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发布融资信息,许诺月息1.5%-2%,并使用自己的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或房产抵押,诈骗不特定的社会群众240余人将4000余万元钱款投资给他,其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局已于2015年6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27日,原审法院向九江市公安局发函征询吴美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否包含本案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9月10日,九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原审法院复函,称其侦办的吴美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包括原审法院受理的原告罗运云诉被告高普新公司、圣庐公司、高楠、吴春梅系列民间借贷案。原审法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回函明确其正在侦办的吴美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包括了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故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运云的起诉。上诉人罗运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充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上诉人的借款方是被上诉人高普新公司,不是吴美华。有高普新公司的借条、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上诉人不管吴美华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高普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目前该公司以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部门、法人代表都未受到刑事调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偿还上诉人借款的是被上诉人高普新公司,而不是吴美华。一审法院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2、本案尚有三个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方,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三个担保方涉嫌刑事犯罪。他们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显然应该要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对担保人的起诉,没有依据。3、本案的四个被上诉人无一涉嫌犯罪,本案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何来驳回起诉,剥夺上诉人对四被上诉人的民事诉权。请求:1、依法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935-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浔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吴美华涉嫌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提起公诉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截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刑事案件正在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该《起诉书》中,吴美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表述为:“被告人吴美华分别利用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吴要华、胡珊燕、肖斌等人融资904万元,已还款205万元,尚欠699万元”。另,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诉人罗运云询问其是否到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案件报案,其回答从未到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不妥,理由如下:1、九江市公安局虽然回复给浔阳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函》中明确,本案民间借贷包含在其侦办的吴美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但在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其只是对吴美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概括笼统性的表述,涉及上诉人罗运云的民间借贷是否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中,有待浔阳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进一步审理和查明;2、罗运云未到公安机关进行过刑事案件报案,其是否是吴美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被害人,有待浔阳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进一步审理和查明;3、罗运云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了担保人,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亦有待对于罗运云与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效力的进一步认定,而这亦与吴美华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法律关联;4、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精神,如果当事人涉及到刑民交叉的案件事实,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就本案民间借贷已经立案受理,但在刑事案件未作出最终处理结果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935-2号民事裁定;二、发回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员  游 勇审 判 员  江龙浔代理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