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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丽与被告冯子献、范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丽,冯子献,范加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张正丽,女,汉族。被告冯子献,男,汉族。被告范加刚,男,汉族。原告张正丽与被告冯子献、范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向被告范加刚、冯子献的工地供应沙石,经被告范加刚、冯子献收方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沙石款4806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沙石款48065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冯子献辩称,案外人李仕奎将沙石采购工作及劳务工作包给我和被告范加刚,李仕奎没付给我们钱,因此无钱支付原告沙钱,应该由案外人李仕奎支付原告的款。被告范加刚辩称,原告是冯子献找来供应沙石,我开始是准备与冯子献合伙,后来情况发生变化,我们约定石头由我供应,沙由原告供应,劳务我不管,原告供应的沙由我负责收方、开票,付钱由冯子献把钱给我,我支付给原告张正丽。因冯子献收我石头的价钱较满意,我就无偿代他收沙的方。原告的款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案外人李仕奎承包了广南高速公路广元连接新建工程框架梁工程中部分工作,2014年7月20日,李仕奎与被告冯子献签订劳务合同及沙石供应合同,李仕奎将其承包的劳务、沙石采购工作转包给了冯子献。后,被告冯子献找到原告张正丽,要求其向工地供应沙石。此后,原告陆续向工地供应沙,由被告范加刚收方、开票,付款由冯子献付给范加刚,范加刚再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6日,被告范加刚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张正丽供沙合计682方”。2015年2月16日,原告找到二被告结算沙款,被告冯子献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范正利沙石款48065元,”(张正利即张正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2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沙款48065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冯子献在案外人李仕奎处承包了广南高速公路广元连接新建工程框架梁工程部分工作,原告是在被告冯子献的邀约下向其供应河沙,经双方结算,冯子献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主张被告冯子献承担偿付沙款的民事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占用资金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范加刚与被告冯子献是合伙关系,要求被告范加刚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子献主张应由李仕奎承担本案偿付欠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子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丽沙款48065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正丽对被告范加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冯子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