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范玉军与施卫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军,施卫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874号原告:范玉军,男,1971年3月22日生,住淮安市。委托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卫东,男,1961年2月19日生,住东台市。原告范玉军与被告施卫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成、被告施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军诉称:2015年8月24日,案外人祁长会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祁长会在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前,由被告提供书面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祁长会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及祁长会久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施卫东辩称:原告应当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被告没有用到一分钱,原告不应当直接向担保人主张,被告不同意还本付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案外人祁长会向范玉军出具借条一份,上载借到范玉军10万元,用于洽谈工程业务,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施卫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当日,范玉军向祁长会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范玉军催要,祁长会及施卫东均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祁长会向范玉军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借条、交易查询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施卫东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范玉军直接要求施卫东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卫东应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范玉军要求施卫东对借款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逾期利息标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范玉军1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范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范玉军负担70元,被告施卫东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