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冀0104行初57号原告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04行初57号起诉人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桂芬,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起诉人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递交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一、撤销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价款计算说明书备案证明》(冀国土资矿评备字【2011】16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申请的批复》(冀国土函【2011】503号);二、判令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返还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已经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1494219元,同时判令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分期缴纳的采矿权价款���资金占用费的利息志实际返还之日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提供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价款计算说明书备案证明》(冀国土资矿评备字【2011】16号)作出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申请的批复》(冀国土函【2011】503号)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起诉人现在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六个月。故对起诉人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仕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