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桌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桌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桌生,男,1974年7月1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4年9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5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德楚,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桌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桂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桌生及其辩护人杨德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桌生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区板桥镇柳上村其家门口的小路上,三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粒,约重1.4克。其中2015年4月25日,贩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约重0.6克,得款150元。同年4月29日,贩卖给刘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得款100元。同年5月4日,贩卖给刘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得款100元。2、2015年4月20日、5月3日,被告人杨桌生与吸毒人员段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杨桌生先后两次在本区板桥镇柳上村村口贩卖给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6粒,约重0.6克。其中,2015年4月20日贩卖给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得款50元;同年5月3日,贩卖给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得款100元。2015年5月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板桥镇柳上村村口将被告人杨桌生抓获,当场从其左侧裤包内查获白色药瓶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1粒,经称量,净重6.1克。被告人杨桌生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4年9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5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桌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桌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81粒,约重8.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桌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桌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桌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在被告人杨桌生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1克,应扣减其每天吸食的15粒左右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桌生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客观的辩护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桌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桌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杨桌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7克(提取检材后剩余)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桌生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云凤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赵国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