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不知慢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与洛阳赛格威商贸有限公司、王军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赛格威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不知慢运动服饰有限公司,王军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赛格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中泰新城*号楼*楼。法定代表人:王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不知慢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工业园区南山园。法定代表人:盛春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军伟。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赛格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赛格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不知慢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不知公司)、原审被告王军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赛格威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军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底晓辉、被上诉人浙江不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的前身浙江红顶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赛格威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原告授权洛阳赛格威公司在河南省除新乡、安阳、漯河、焦作、濮阳五地区外的其他地区经销“不知”品牌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2010年2月9日,原告经核准名称由浙江红顶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不知慢运动服饰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2010年6月1日,上海不知慢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不知公司)给新乡办事处、豫西北各经销商出具《人员调动通知》一份,载明2010年6月1日起调上海不知公司副总王军伟兼任豫西北办事处经理。2012年10月27日,浙江不知公司与洛阳赛格威公司签订《“不知”豫西北市场备忘录》,自2012年10月28日起,原告收回被告洛阳赛格威公司除洛阳市场外的市场经销权。2010年12月29日,上海不知公司确认豫西办事处的开办费用由上海不知公司先行垫付,扣除成立后的广告宣传费等剩余款项121525.4元汇入上海公司账内。2013年3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备忘录》,原告收回被告洛阳赛格威公司“不知”品牌的经销权。2013年7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洛阳赛格威公司应付原告服饰款572491元。洛阳赛格威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军伟签字确认,但在对账单上手写注明“杜春雷南阳广告费用24000元”。后被告洛阳赛格威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浙江不知公司和上海不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盛春仙,且上海不知公司是受原告委托,对被告洛阳赛格威公司代为供货、对账等业务活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之前签订的书面经销协议到期后并未续签。但双方实质存在买卖合同。上海不知公司是受浙江不知公司的委托代为给被告洛阳赛格威公司供货、对账等。被告洛阳赛格威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并签章,视为对其欠款数额的认可。其手写注明的“杜春雷南阳广告费用24000元”,原告也无证据证据其已经扣除,故该笔费用应在对账单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洛阳赛格威答辩所称的豫西北办事处的开办费用121525.4元,该款先期是由上海公司垫付,且被告洛阳赛格威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时并未对该笔费用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关于该笔款项应预扣除的答辩,该院不予认可。因被告王军伟是被告洛阳赛格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的标准过高,该院予以调整,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赛格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不知慢运动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4849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不知慢运动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赛格威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0元,由被告洛阳赛格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判决后,洛阳赛格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因欠款纠纷两次将上诉人起诉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曾两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丽莲商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早已经到期终止且并未续订,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予采信,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且未续订。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所诉的业务实际上是上海不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发生,而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签订备忘录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不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截止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2009年2月28日之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未结清。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海不知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及合同欠款,但该内容实际证明了上诉人是与上海不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浙江不知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二、上海不知公司设立豫西北办事处的开办费用121525.4元应当自欠款中扣除。2010年12月29日,上海不知慢运动服装有限公司确认共设立豫西北办事处有121525.4元开办费用,原来的办事处负责人并未结算,由上诉人垫付该费用,上诉人垫付后,被上诉人受上海不知公司委托对账时并未扣除,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依法扣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仅仅是受上海不知公司委托与上诉人对账,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未清结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海不知公司设立办事处的费用也应依法扣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浙江不知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08年4月1日签订的书面经销协议在2009年2月28日后未续签,但双方实质存在买卖合同。答辩人是委托上海不知公司对上诉人代为供货、对账等业务活动,买卖合同中卖方(上海不知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答辩人享有及承担。另外,庭审时已经查明答辩人和上海不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盛春仙,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完全适格。二、上海不知公司设立豫西办事处剩余的开办费用121525.4元不应当自欠款中扣除。2010年10月29日,上海不知公司确认豫西北办事处的开办费用由其先行垫付,扣除成立后的广告宣传费等剩余款项121525.4元汇入上海不知公司账内,该款先期就是上海不知公司垫付,且上诉人在2013年7月22日的对账单上签字时并未对该笔费用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该笔款项应予扣除的上诉意见,理应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军伟同意洛阳赛格威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海不知公司受浙江不知公司委托与洛阳赛格威公司进行代为供货、对账等业务活动,该事实由上海不知公司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妥,故浙江不知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洛阳赛格威公司上诉称设立豫西北办事处的费用121525.4元应当扣除的问题,因2010年12月29日形成的备忘通知书中显示该费用由上海不知公司垫付,且双方在2013年7月21日对账时也未提及该笔费用,故对于洛阳赛格威公司要求将该笔费用与应付欠款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上诉人洛阳赛格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祖 萌审 判 员  刘丽娜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