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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548号原告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中鼎路23号。法定代表人吕春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璩晓婧,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春林,男,1976年3月9日出生,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总监。被告王辉,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兴捷公司)与被告王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兴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璩晓婧、杨春林,被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通兴捷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中午,被告王辉携两位朋友到原告的4S店内要求试驾捷豹XF。销售员丁鑫接待并引导被告试驾,被告签订了试驾协议书。当试驾车辆行驶至京福路路口西侧时,丁鑫将车辆交由被告王辉自己驾驶。但被告刚开始驾驶便不听销售员丁鑫的阻劝,采取粗暴驾驶和不当措施导致试驾车辆与右侧路沿及路树相撞,翻入路边沟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已报废),车上3人受伤,包括原告的销售员丁鑫。后北京市大兴区交通支队现场拍照取证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辉驾车与路沿接触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损毁及人员受伤,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辉协商处理此事,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我车辆采购费504888.01元,车辆购置税43000元,车辆保险费3542.03元(其中交强险1000元、商业险2208.7元、车船税333.33元),事故施救费2000元、共计553430.0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王辉辩称:第一,车辆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北京北汽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本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在原告的4S店试驾车辆,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试驾车辆存在自身设计及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安全隐患。该车辆在试驾过程中因其失控等重大安全隐患翻车,导致了此次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包括被告及原告职工丁鑫、杨震、王欢全部受伤。同时,原告没有为争议车辆购买车损险,导致车辆的损失及事故施救费用无法通过保险公司承保。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采购费、购置税、保险费等均与被告无关;第三,在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在事故第二天擅自提车,导致了被告没有办法申请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不能对此出具安全性能的报告。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没有超速,也没有任何违章违规行为,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辉签订了原告运通兴捷公司的《试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本人在驾驶体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及所相关法律法规,和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员工所提出的相关规定。如若在驾驶体验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后果,本人将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注明:试驾车型为XF,试驾车车牌号为×××,客户签名为王辉,陪驾人员签名为丁鑫。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车牌号为×××的捷豹XF汽车进行试驾,并由原告销售顾问丁鑫陪同。当日14时15分,被告王辉驾驶×××的小客车(A)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京福路口西侧时,A车与左侧路沿接触后采取措施不当与右侧路沿、路树相撞后翻入路沟,造成A、A车乘车人王欢、杨震、丁鑫受伤,车辆损坏,路树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0日,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3日,通过对资产进行评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拟用于法律裁定而涉及的一辆捷豹牌轿车(×××)维修费评估值为547690元,车辆现值评估值为489500元。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车辆目前的残值为30000元。庭审中,原告运通兴捷公司提交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及一份合同条款,以证明涉案车辆虽登记在福斯特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际上归原告所有;其提交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购买涉案车辆的采购费情况;其提交一张出车记录本、一张救援收费清单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明施救费情况;其提交一张税收缴款书,以证明车辆购置税情况;其提交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一张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证明交强险保险费、代收车船税、商业险保险费情况;其提交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以证明其未就财产损失费用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王辉向法庭提交捷豹XF召回的相关报道,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此外,原告运通兴捷公司申请事发时的陪驾人员丁鑫、被告王辉申请事发时的乘车人员王欢出庭作证,双方均向法庭证明事发经过。另查明,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福斯特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原告运通兴捷公司(承租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约定:双方签署合同中所涵盖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承租方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合同条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车记录本、救援收费清单、发票、税收缴款书、保险单、拒赔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单位组织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致使他人权利受损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或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试驾协议书》双方成立服务关系,双方均应负担财产安全之保障义务。在试驾中,被告王辉驾车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理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被告王辉虽提出对涉案车辆的安全性能存在异议,但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试驾车辆的提供者即本案的原告运通兴捷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驾龄超过十二年,原告运通兴捷公司核对了被告王辉提供的驾驶证,履行了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采购费,虽然涉案车辆在2014年2月27日的购买价格为504888.01元,但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该费用的确认,参照车辆购车发票、使用年限、残值以及成新率等综合确认,计算为454692元;施救费,该费用系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购置税费,原告的车辆被撞受损,被告方应承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并不存在车辆购置税的损失;如原告车辆不具备修复的条件或者达到报废的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即被告方应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予以赔偿,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且本案的车辆购置税的交纳主体为福斯特公司,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费,原告运通兴捷公司在车辆毁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手续,然后与承保方解除保险合同并办理退费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四十五万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施救费二千元,共计四十五万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三十四元、鉴定费一万元,均由被告王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 盈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