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香银等与北京铁路局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双全,)郭香银,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2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双全,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郭双全委托代理人)郭香银,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长庚胡同18号。负责人XX明,段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澜,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05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吴秀英之夫、郭香银、郭双全之父郭祥1953年1月至1959年3月担任给煤工,1959年3月至1981年1月担任锅炉工,1981年1月至1987年2月担任油漆工,1987年2月至1995年1月担任机械钳工、服务员工作,在有毒有害工种岗位上工作了34年。1979年3月3日郭祥被诊断为患矽肺结核性胸膜炎(即矽肺合并症),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没有将郭祥调离有毒有害工作岗位,而是令其继续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直到1987年2月。北京铁路局辖区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都是由路局卫生防疫站职业病诊断组负责,1998年9月24日北京铁路局卫生防疫站职业病诊断组认定郭祥患职业病,并制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有专家签名并加盖职业病诊断专用章。单位明知郭祥是职业病,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使郭祥的职业病无法得到救治,导致郭祥于1999年7月25日因尘肺病去世。郭祥去世后,因单位拒绝出具职业史等资料,导致未能及时进行职业病鉴定和工伤认定。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历经多年周折,2005年9月23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郭祥1999年7月25日因工死亡。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于2006年2月向吴秀英补发1999年8月至2005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383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40元,丧葬补助金5718元。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费和其他费用,郭祥生前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郭祥生前没有享受任何职业病待遇。北京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根据郭祥1991年4月16日胸片做出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郭祥是陈旧性工伤。依据《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患矽肺病职工死亡后待遇问题》的规定,患二三期矽肺病和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病的职工死亡时,应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患一期矽肺病职工因其他疾病死亡时,不能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患肺癌病职工死亡,死后透视发现原患有一期矽肺病,也不能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证明郭祥1979年3月3日患矽肺结核性胸膜炎,1999年7月25日因工死亡,劳动能力鉴定属于1至4级范围内,所以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依法向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提出赔偿相关费用。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认为,1、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违反国家法律规定,1979年3月郭祥患矽肺结核性胸膜炎(即矽肺合并症)后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既没有安排职业病人郭祥进行治疗、康复和给予定期检查,也没有对已经不适宜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人郭祥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而是在明知郭祥患有职业病的情况下,还继续令其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直到1987年2月,导致郭祥职业病病情进一步加重和恶化。2、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郭祥虽于1997年7月25日因尘肺病死亡,但其1979年就已是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享受关于伤残相关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及其他相关损失,但至今没有足额享受此待遇。3、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此前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可另诉解决。综上,郭祥在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工作期间构成职业病,因违反法律规定,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郭祥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损失。现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赔偿郭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28元;2、赔偿郭祥1995年1月至1997年7月生活护理费40258.12元;3、赔偿郭祥1998年6月1日至1998年8月3日,1999年7月20日至1999年7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4、赔偿郭祥丧葬费差额530.63元;5、赔偿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25日郭祥退休金不足差额20129.1元;6、赔偿没按规定为郭祥办理退养,在患职业病之后继续从事有毒有害工作,遭受职业危害加重病情赔偿30万元;7、没按国家规定为郭祥办理退休,在患职业病后继续工作10年损失费20万元;8、提供郭祥完整的职业史及健康监护档案;9、撤销2006年9月20日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与吴秀英签订的协议;10、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应先由上述法定的工伤认定部门予以认定,而后依据工伤认定结论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郭祥的工伤证显示其负伤时间为1999年7月25日,工伤类型为因工死亡,认定职业病名称为一期石棉肺[Ⅰ]。现相关工伤认定部门并未对1999年7月25日之前郭祥是否为工伤及具体的负伤时间、工伤等级等进行认定,如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认为应当支付郭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进行相关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现其在本案中主张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不予直接处理。(2010)二中民终字第149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吴秀英、郭香银要求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规定向其提供郭祥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5月1日起方施行,但郭祥早于1999年7月25日因工死亡,且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亦称并未给郭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故吴秀英、郭香银要求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向其提供郭祥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吴秀英、郭香银所主张的要求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补足丧葬费424.5元一节,因丰台机务段已于2006年2月向吴秀英支付了供养亲属抚恤金327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5728元,丧葬补助金57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40元,其此后数年对此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支付数额亦无明显不当,故其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关于要求赔偿郭祥丧葬费差额及提供郭祥完整的健康监护档案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再处理。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关于要求赔偿退休金不足差额;没按规定为郭祥办理退养,在患职业病之后继续从事有毒有害工作,遭受职业危害加重病情的赔偿;没按国家规定为郭祥办理退休,在患职业病后继续工作10年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关于要求提供郭祥完整的职业史及撤销2006年9月20日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与吴秀英签订的协议之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的起诉。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吴秀英于2016年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郭双全、郭香银、郭双印,郭双印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依法应当先由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而后依据工伤认定结论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郭祥的工伤证显示其负伤时间为1999年7月25日,工伤类型为因工死亡,认定职业病名称为一期石棉肺[Ⅰ]。现相关工伤认定部门并未对1999年7月25日之前郭祥是否为工伤及具体的负伤时间、工伤等级等进行认定,郭双全、郭香银认为应当支付郭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进行相关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现其在本案中主张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不予直接处理。郭双全、郭香银关于要求赔偿郭祥丧葬费差额及提供郭祥完整的健康监护档案的诉讼请求,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再处理。郭双全、郭香银关于要求赔偿退休金不足差额;没按规定为郭祥办理退养,在患职业病之后继续从事有毒有害工作,遭受职业危害加重病情的赔偿;没按国家规定为郭祥办理退休,在患职业病后继续工作10年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郭双全、郭香银关于要求提供郭祥完整的职业史及撤销2006年9月20日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与吴秀英签订的协议之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亦不予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秀英、郭双全、郭香银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