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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华与被告郑鹏飞、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郑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220号原告魏华,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鹏飞,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华与被告郑鹏飞、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华及委托代理人黄林、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超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郑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华诉称,2015年3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郑鹏飞驾驶沪AK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东路99弄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郑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40,592.8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6,010元、物损费1,600元(含车辆损失费800元、皮包损失500元和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鹏飞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鹏飞给付过1万元用于治疗。被告郑鹏飞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费800元,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郑鹏飞驾驶沪AK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东路99弄门口处由西向北通行时,与由东向西通行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郑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产生医疗费40,582.83元。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魏华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魏华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沪AK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郑鹏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鹏飞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鹏飞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自认系在商业险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郑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关于其给付原告钱款的具体情况,因其未到庭确认,本院无法进行认定并做扣除,被告郑鹏飞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原告钱款情况且原告应当返还的,可另行主张。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200元(含车辆损失费800元、皮包损失100元和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300元。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部分票据无病史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凭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0,582.83元。(2)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个人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和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显示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情况及误工期内的发放情况,支持休息期270日的误工费120,788.7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95,420元、误工费120,788.75元、护理费4,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6,093.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116,093.75元。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0,58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150元,上述损失共计44,082.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34,082.83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物损费1,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华各项损失共计121,2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华各项损失共计152,176.58元,前述损失总计273,376.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元,减半收取计2,822.50元(原告魏华已预交),由原告魏华负担122.50元,被告郑鹏飞负担2,700元。被告郑鹏飞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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