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世梅与原审被告孙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梅,孙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梅,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赵航,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刘世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旭,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刘世梅与原审被告孙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刘世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世梅的委托代理人赵航,被上诉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世梅一审诉称:原告经营啤酒、饮品等批发零售业务。被告系白塔区星期五音乐串吧业主。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啤酒、饮品等,发生货款总计38,134.00元,有被告的服务员在原告供货凭证上的签字和被告承诺还款的电话录音为证。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只给付10,000.00元,余款28,134.00元,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1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旭一审辩称:原告与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供货单中XX及任冬我认识,剩余的人我都不认识。原告没有给我供货38,134.00元,XX告诉我货款都已经付清了。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世梅经营红利酒水保真批发商行,孙旭系白塔区星期五音乐串吧经营者。刘世梅向孙旭处送货啤酒及饮料,2014年3月8日,刘世梅向孙旭送货,货款为840.00元,收货人为任冬;2014年3月12日,刘世梅向孙旭送货,货款为840.00元,收货人为XX;2014年3月13日,刘世梅向孙旭送货,货款为840.00元,收货人为任冬;2014年3月22日,刘世梅向孙旭送货,货款为630.00元,收货人为任冬;2014年4月3日,刘世梅向孙旭送货,货款为840.00元,收货人为任冬;2014年7月11日,刘世梅向孙旭送货,货款为1,830.00元,收货人为任冬,以上货款总计为5,820.00元,孙旭已经全部给付。上述事实有刘世梅提供的供货单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刘世梅为孙旭提供啤酒饮料,孙旭给付货款,虽刘世梅与孙旭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刘世梅向孙旭主张给付货款,其应提供已经向孙旭供货的证据,因刘世梅提供的供货单中收货人签字部分孙旭仅认可“XX、任冬”两人,刘世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供货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刘世梅供货部分为“XX、任冬”签收的货单,货款为5,820.00元,因刘世梅认可孙旭已经给付货款10,000.00元,故对刘世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世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刘世梅负担。刘世梅二审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判错误,发生货款总计是38134元,被上诉人已付1万元,尚欠28134元,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只欠货款5820元,那为什么其给付1万元,请求依法改判。孙旭二审答辩认为:我不欠上诉人钱,具体货是谁上的我都不清楚,是上诉人和XX的事,欠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欠条是由XX、任冬、黄鹤、李书会所出,孙旭亦承认货送到其串吧内,那么XX与孙旭为何关系,任冬、黄鹤、李书会为谁所雇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退回上诉人刘世梅。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