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金瑶、张胜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同时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审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自愿登记结婚的。如果没有感情也不会生育一个女儿。原告说我们缺乏沟通,我们生活了7年。每个人都是有脾气的,两夫妻吵架肯定会有的。实际我和原告生活在一起7年,我们身体有接触打架也就3、4次而已。第一、二次殴打原告都是有原因的,第三次是我失手打到原告。不管什么理由打原告都是错的,但是那时候的情况已经失去控制了。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女儿上过户口了,名字改为了杨某丙。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浙江省建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杨某丙(曾用名杨某乙)。婚后,被告杨某甲因婚姻信任问题对原告黄某产生猜忌,加之双方对女儿杨某丙的教育问题存在分歧,故而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某甲因家庭琐事对原告黄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导致原告黄某头部有3cm大小的皮肤裂伤,左耳后皮肤裂伤,右眼淤血。2015年7月31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黄某现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杨某甲对原告黄某实施家庭暴力事实清楚,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对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因被告杨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即原告黄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该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关于女儿杨某丙的抚养问题,该院认为,女儿杨某丙出生后主要由原告黄某的父母在照顾,且被告杨某甲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故该院认为女儿杨某丙随原告黄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抚养费,该院酌定由被告杨某甲向原告黄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为宜,自2016年1月起至女儿杨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丙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杨某甲自2016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杨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底付清。三、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损害赔偿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甲对原告黄某实施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因被告杨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即原告黄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之间在2015年7月28日只因琐事吵架,但一审法院认定了“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为“女儿杨某丙出生后主要由原告黄某的父母在照顾,且被告杨某甲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故女儿杨某丙随原告黄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该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也未按照有利于小孩原则进行安排,适用法律不当。三、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希望一并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改判婚生女儿杨某丙由杨某甲抚养,黄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2、撤销民事判决第三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承担。庭审中,杨某甲自愿撤回上诉请求第1项子女抚养部分。黄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并支持了3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黄某不认可存在25万元债务,黄某从未听说有该笔债务存在,杨某甲也从未与黄某商量,且从一审庭审中杨某甲陈述,该债务是用于炒卖期货,也是杨某甲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原审在卷证据已证明杨某甲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杨某甲支付黄某损害赔偿金3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共同债务问题。杨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共同债务,即使存在共同债务,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佳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