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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文军与卢海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军,卢海涛,金灵冬,王卫军,卢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95号原告:周文军。委托代理人:翁孝杯,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涛。第三人:金灵冬。第三人:卢某。法定代理人:金灵冬,系第三人卢某母亲,即本案第三人。第三人金灵冬、卢某委托代理人:王卫军,临海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文军为与被告卢海涛及第三人金灵冬、卢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翁孝杯,第三人金灵冬、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军诉称:2012年1月至5月份,被告卢海涛多次向原告购买碳精,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56000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该案后经调解,并作出(2013)台临商初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卢海涛未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款始终未到位。今年1月初原告到法院询问执行情况时,被告知被告卢海涛与金灵冬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卢海涛将与金灵冬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畔尚城8号楼3单元802室和地下车位801号归金灵冬和女儿卢某各半所有,致使该财产无法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卢海涛与金灵冬的行为是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并予以撤销。为维护自己合法债权能得以实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金灵冬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一款,卢海涛将与金灵冬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畔尚城8号楼3单元802室和地下车位801号归金灵冬和女儿卢某各半所有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金灵冬、卢某陈述:金灵冬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知道此债务,被告和金灵冬离婚并非逃避债务,财产分割时,部分房产、车辆、设备归被告卢海涛所有。其中被告分得的东塍的房屋虽非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被告夫妻共同出资建造,被告分得的设备价值几百万,该设备已转租他人,讼争房屋的贷款也由第三人金灵冬负责偿还,因此该房屋并非是赠予关系。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卢海涛还款,系其个人债务,被告有足够的财产还款,原告无需行使撤销权。故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原告周文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台临商初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和卢海涛的债务纠纷发生在被告离婚协议签订前。2、土地登记审批表、临海市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坐落在临海市湖畔尚城8号楼3单元802室和地下车位801号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卢海涛和第三人金灵冬名下,系其共同所有。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金灵冬于2012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协议中约定将湖畔尚城8号楼3单元802室和地下车位801号赠予第三人的约定系逃避债务。经质证,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民事调解书与第三人及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并非逃避债务。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系本案原告行使撤销权之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予以认定,能够从该份调解书中确认原告周文军的债权人身份。证据2系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能够证明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畔尚城雍景苑8号楼3单元802室的房屋,以及雍景苑地下2-81号车位(即离婚协议中的地下车位801)的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卢海涛、金灵冬。证据3系被告卢海涛与第三人金灵冬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畔尚城8号楼3单元802室和地下车位801,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归乙方和女儿各半所有。其中上文中的乙方与女儿即本案第三人金灵冬与卢某。被告卢海涛、第三人金灵冬、卢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文军与被告卢海涛于2012年1-5月份期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卢海涛欠原告货款未付,并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经法院调解达成由卢海涛支付周文军货款256000元的调解协议,后因被告卢海涛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周文军申请执行,未果。被告卢海涛与第三人金灵冬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该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畔尚城8号楼3单元802室和地下车位801,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归乙方和女儿各半所有。其中上文中的乙方与女儿即本案第三人金灵冬与卢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人周文军有权要求债务人卢海涛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讼争房屋系被告卢海涛与第三人金灵冬共同共有,后其二人在离婚时将该房产约定归第三人金灵冬、卢某各半所有。根据该约定内容,被告卢海涛将自己持有的房屋份额无偿赠予了第三人卢某,因被告卢海涛一直未偿还原告周文军其应付货款,该赠予行为对原告实现债权造成损害。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湖畔尚城房屋和地下车位财产约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卢海涛与第三人金灵冬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畔尚城8号楼3单元802室和地下车位801号,归第三人金灵冬与卢某各半所有的行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卢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鲜伟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