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323号原告邓某某,男,192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邓惠拥(原告女儿),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赵某某,女,193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武秀英(被告女儿),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沈阳市。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惠拥,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现已分居。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分居。2014年12月,被告因为腿部摔骨折了,不能再照顾原告,所以原告不让被告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系退休职工,被告无工作及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都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