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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意梅、蒋金法等与蒋家金、罗秀莲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李意梅,蒋金法,蒋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家金,男,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秀莲,女,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家金、罗秀莲,系上诉人蒋某甲父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意梅,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金法,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意梅、蒋金法,系被上诉人蒋某乙父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金法、李意梅、蒋某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依传、邓行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11日,原告李意梅怀着他人的孩子与原告蒋金法结婚,两个月后产下一女,取名蒋家姻(现已出嫁)。原告李意梅与蒋金法结婚后,生育蒋荣军(1981年2月18日出生,已故)、被告蒋家金(1983年10月17日出生)兄弟2人。l998年,原告蒋金法、李意梅夫妇收养女儿即原告蒋某乙(1998年5月24日出生)。2000年,被告蒋家金初中毕业后外出打工至2002年回家。后原告李意梅在住房前的空地上用泥砖、木头等搭建猪栏,与被告蒋家金一起经营家庭养猪。2008年12月31日,被告蒋家金与被告罗秀莲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于是被告蒋家金夫妇于婚后几个月搬走分炊。2012年10月18日,两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后蒋家金夫妇在贺州市第二高级中学附近约200米处的家庭旱地上建住房并搭建猪舍养猪以维持生计。因扩建贺州市第二高级中学,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所建的房屋、猪舍及土地被征收。2014年11月25日,被告蒋家金以其名义领取房屋拆迁补偿和宅基地补偿(补差)共计318489.20元。房前屋后土地及附房占地土地补偿款26100元因地块有争议未确认权属,该款尚未发放。由于被告所建房屋在原、被告家庭共有的土地上,房屋被征收后,征收部门重新给付回建地90平方米给被告,给付的为升值了的回建地,按征收给付回建地差额平方数的补偿款为每平方米2800元,回建地90平方米按此价格计算,升值总额为252000元。由于原、被告对被征用在贺州市第二高级中学附近约200米处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及其被征收的土地和回建地是否属于原、被告家庭共有,征收款及回建地升值价款如何处理产生纠纷,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该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以被告蒋家金名义被征收的建在贺州市第二高级中学附近约200米处旱地上的住房和搭建的猪舍是属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的,征收的建筑物拆迁补偿款应该共同分割,然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该院作出的(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认定为被告蒋家金夫妇为维持生计在贺州市第二高级中学附近约200米处家庭旱地上建住房和搭建猪舍,原告主张分割该建筑物的征收拆迁补偿款,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蒋家金收取的拆迁补偿款318489.20元,该款中含有主房回建地差额3.5平方米的土地为每平方米2800元,差额补偿款为9800元,由于建筑物下的土地为原告李意梅、蒋金法、蒋某乙与被告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共同享有,因此该差额补偿款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平均分割,各占4900元。由于被告建造的住房是在原告李意梅、蒋金法、蒋某乙与被告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共同享有的土地上,虽然拆除的房屋为被告建造,但回建地90平方米应该仍然属于原、被告共同享有,回建地升值的价值为平方米2800元,合计252000元,该价值是按征收部门补差计算得出,如根据回建地的方位以及按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实际价值要比此价值高,考虑到回建地有安置被告家庭的实际意义在里面,并结合被告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的家庭生活情况确定,回建地90平方米归被告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所有,由被告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补偿给原告李意梅、蒋金法、蒋某乙l26000元。被告蒋家金、罗秀莲建造房屋和搭建猪舍的房前屋后土地及附房占地土地补偿款26100元,由于该土地归属原、被告享有,该补偿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各占13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拆迁贺州市第二高级中学附近被告蒋家金、罗秀莲建造的主房屋回建地差额3.5平方米的土地为每平方米2800元,差额补偿款为9800元,原告李意梅、蒋金法、蒋某乙和被告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各占4900元,由被告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支付给原告李意梅、蒋金法、蒋某乙差额补偿款4900元;二、拆迁贺州市第二高级中学附近被告蒋家金、罗秀莲建造的主房屋回建地90平方米按2800元/平方米,升值部分的总价值是252000元,原告李意梅、蒋金法、蒋某乙和被告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各占升值款l26000元,该回建地90平方米归被告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享有,由被告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支付给原告李意梅、蒋金法、蒋某乙土地升值款l26000元;三、拆迁贺州市第二高级中学附近被告蒋家金、罗秀莲建造的房屋和搭建猪舍的房前屋后土地及附房占地未领取的土地补偿款26100元,原告李意梅、蒋金法、蒋某乙和被告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各占l3050元。四、驳回原告李意梅、蒋金法、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4219元),由原告李意梅、蒋金法、蒋某乙负担2825元;被告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负担2825元。上诉人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蒋家金、罗秀莲建造住房和猪舍的土地虽然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炊分户前的家庭承包旱地,但是分炊分户后上诉人蒋家金、罗秀莲作为原家庭成员依法有权分割此宗旱地,且被上诉人李意梅、蒋金法于2009年已同意分割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蒋家金、罗秀莲分炊分户后因为没有住房居住,在此宗旱地上使用93.5平方米作宅基地建造住房的事实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宅基地的规定。据此,此宗旱地的93.5平方米部分依法成为上诉人一户的宅基地。被上诉人一户已享有一宗宅基地,无法律依据分割上诉人一户依法享有的回建安置宅基地。二、上诉人的90平方米回建安置地是基于贺州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贺政发(2013)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建造住房的土地属于农村宅基地,按照集体土地上宅基地补偿标准补偿给上诉人重建被拆迁住房的土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炊分户后在被拆迁住房旁的空地搭建猪舍养猪维持生计,业经被上诉人同意分割给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把上诉人一户享有被拆迁的回建住房土地及住房前后附房的土地作价分割给被上诉人错误。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直至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结束都没有增加和变更。一审法院2015年6月5日通知上诉人将家金到法院进行调解,没有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在2015年6月5日调解时提出,未得到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调解时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变更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金法、李意梅、蒋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贺政发(2013)36号文件一份,拟证实上诉人的90平方米回建安置地是基于贺州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贺政发(2013)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建造住房的土地属于农村宅基地,按照集体土地上宅基地补偿标准补偿给上诉人重建被拆迁住房的土地。2、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实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直至2015年3月11日开庭审理结束都没有增加和变更。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在一审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不能证明属于宅基地,宅基地需要经过审批;证据2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以及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期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亦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与事实不符,有上诉人蒋家金、罗秀莲签字的庭审笔录证实经过第二次开庭审理,故一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共有,在该房屋以及土地被依法征收以后,征收部门对该土地的补偿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回建地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土地升值款126000元,回建地差额补偿款以及未领取款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蒋家金、罗秀莲、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经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