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刑初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等人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任某某,吕某甲,任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刑初0001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欣,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吕某某、吕某甲、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晓丹、段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欣、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吕某甲、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11日10时许,鞍山市公安局千山风景区分局部分民警会同千景综合执法局及管委会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前往被告人任某某家,欲对在此租房养犬的租房户周某某下达《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通知》,行至任某某家门前时,遭遇被告人任某某、吕某某持镰刀、斧头的威胁,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在控制吕某某的过程中,鞍山市公安局千山风景区辅警吴某被咬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当任某某、吕某某被控制后,被告人吕某甲持点燃的自制火把,冲向执法民警,被告人任某甲在房顶手持汽油瓶投向执法人员,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吕某某、吕某甲、任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妨害公务是误认为执法人员是来拆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虽参与实施阻碍执法行为,但属于轻微暴力,一时冲动;2、执法人员行为存在瑕疵;3、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存在误解;2、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当言行;3、各被告人虽实施阻碍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0时许,鞍山市公安局千山风景区分局部分民警会同千景综合执法局及���委会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前往被告人任某某家,欲对在此租房养犬的租房户周某某下达《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通知》,行至任某某家门前时,遭遇被告人任某某、吕某某持镰刀、斧头的威胁,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在控制吕某某的过程中,鞍山市公安局千山风景区辅警吴某被咬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当任某某、吕某某被控制后,被告人吕某甲持点燃的自制火把,冲向执法民警,被告人任某甲在房顶手持啤酒瓶投向执法人员,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吕某某、任某某、吕某甲、任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金某某、吴某、宋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白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鞍山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文件清单,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报告,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检验报告,检查证、检查笔录,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管理局证实材料、通知、租房信息,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千山风景区庙尔台二组违法饲养大型犬的通知,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房屋征收管理局限期拆除通知,情况说明,视频录像、截图、照片,病历,干部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证,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局证明、工资表,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任某某、吕某甲、任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任某某、吕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四)被告人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五)作案工具液化气罐2个、火把10个、镰刀4把、斧头1把、二尺钩子1把、燃烧酒瓶20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艾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徐雯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