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国与被告夏进忠、纳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夏进忠,纳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054号原告杨建国,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夏进忠,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纳岩,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夏进忠之妻。原告杨建国诉被告夏进忠、纳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被告夏进忠、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夏进忠、纳岩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书写欠条一张,然而,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每月1000元,2014年11月底还清该款的事实。被告夏进忠、纳岩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无异议。被告夏进忠辩称,借款5万元是属实,利息每月支付1000元,一直支付到2015年11月,2015年11月之后再没支付过。被告纳岩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属实,除过已经支付的利息之外,现在就下欠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借款事实,认可借条是其书写。该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夏进忠、纳岩因砖厂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底,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建国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底,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整,借款人夏进忠、纳岩,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支付了2015年5月份以前的利息,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共10个月的利息10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为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催要后未予还款,违背了“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的借贷规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1月的答辩理由因无事实及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进忠、纳岩给付原告杨建国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夏进忠、纳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生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为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