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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125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6月28日在合川区XX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根据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常年在外租房,无固定住所,将李某甲长期托付给他人照看,无法履行抚养教育职责。现李某甲正处于身体和心理发育的关键时期,父母亲身抚养教育的缺失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现拥有固定住所,工作也较为稳定,有能力和条件满足李某甲健康成长所需的物质条件和精神环境。故诉请判决将李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07年4月5日生育了女儿李某甲,现就读于合川区XX镇中心小学。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愿登记离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离婚后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但被告李某某因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中,无法履行抚养教育职责。李某甲实际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教育至今。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当庭表示因父亲李某某长期不在家中,其希望改由母亲唐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的抚养和照顾是子女健康成长不可或缺的条件和要素,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确定以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为首要原则。原、被告离婚时虽自愿协议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但其因长期务工在外无法亲身照顾李某甲的生活和学习,抚养人教育和照顾职能的缺失不利于李某甲身心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李某甲实际由原告唐某某抚养照顾至今。现原告唐某某诉请将李某甲变更为尤其抚养,李某甲亦当庭表示希望随母亲生活,其虽未年满十周岁,但具有一定认识、判断和选择的能力,且其当庭作出的判断和选择符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其切身利益,理应予以尊重。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抚养权变更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李某甲父亲,其依法负有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李雨欣抚养权的变更而免除,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某甲生活和学习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需要,并结合被告李某某的负担能力,其暂以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变更为由原告唐某某抚养。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舟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