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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陈颖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陈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陈颖,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字(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陈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陈颖及其辩护人卓光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8时许,陈某及其女儿朱某甲、女婿余某在其家门前与本村村民朱某乙、张某(系朱某乙之弟)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朱某甲被打倒在地。被告人朱陈颖(系陈某之女)回家发现后,与朱某乙再次发生争执并在一起厮打。被告人朱陈颖在厮打中,持菜刀将朱某乙左腿部砍伤,致其左腿膝部韧带完全断裂。经鉴定,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朱陈颖到灵璧县公安局黄湾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陈颖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朱陈颖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二、被告人朱陈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陈颖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朱陈颖的母亲陈某、妹妹朱某甲、妹婿余某在其家门前与本村村民朱某乙、其弟张某因宅基地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中朱某甲被朱某乙用铁锨打倒在地。被告人朱陈颖回家发现其妹被打,便与朱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朱陈颖持菜刀将朱某乙左腿部砍伤,致其左腿膝部韧带完全断裂。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朱某乙的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朱陈颖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陈颖与被害人朱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朱陈颖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朱陈颖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陈颖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陈颖于2015年10月8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黄湾派出所投案。(三)《前科证明》证明,经查被告人朱陈颖无违法犯罪记录。(四)《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朱陈颖砍伤被害人所用的菜刀,依法予以扣押。(五)《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陈颖与被害人朱某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朱陈颖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的具体地点、方位等情况,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朱某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乙的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被害人的陈述朱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17时左右,他到隔壁余某家问余某上次为什么要打他父亲。他俩正在说话,余某的妻子四倩(朱某甲)和岳母陈某过来了,朱某甲开始骂他,他想去打朱某甲,被余某过来挡住,余某用拳头向他面部打一拳,他和余某打了起来。朱某甲还在那骂,张某过去打朱某甲,具体怎么打的他没看见。后来双方都不打了,只是在门口吵。这时朱陈颖骑电动车从东边过来,开始就骂他,骂了几句朱陈颖跑到自家屋里拿把菜刀砍他,他用铁锨去挡,这时他父亲朱某丙和他在夺铁锨,他被身后的木棍绊倒,朱陈颖上来用菜刀往他的左膝部砍了一刀,流了很多血,双方就不打了。五、证人证言(一)赵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她从北湖拉蚕豆刚到家听到余某、四倩和她母亲陈某与邻居抗逆(朱某乙)、入伍(张某)两家因宅基地的事在一起争吵。她看抗逆拿把铁锨和入伍过去和余某、四倩几人打了起来,当时四倩被抗逆用铁锨打倒在地,她去找村干部来拉架时,看到陈某的大女儿(朱陈颖)骑电瓶车过来,她也跟了过去,看到朱陈颖从屋里拿把刀出来把抗逆腿砍伤了。证人王某证言与赵某证言相印证。(二)朱某丙的证言证明,当时他儿子朱某乙和女婿张某一起去找陈某让她把她家的树砍掉,陈某不同意,双方发生吵骂,朱某乙想去打陈某被他拉住,接着张某和陈某的女婿余某打了起来。四倩拿把铁锨打朱某乙,朱某乙夺下四倩的铁锨,把四倩打倒在地。这时朱陈颖从家里拿把菜刀,朱某乙摸把铁锨,他在夺朱某乙铁锨时,朱某乙被绊倒在地,朱陈颖上前用菜刀往朱某乙的左膝盖砍了一刀,后来双方就不打了。证人张某证言与朱某丙证言相印证。(三)朱某甲的证言证明,那天下午她和母亲陈某在她家东边玩,看到邻居朱某丙的女婿张某、儿子朱某乙到她家门口和她丈夫余某讲宅基地的事,她和母亲到家后双方就吵了起来,并相互辱骂。朱某乙从后面追她将她踹倒在地。张某也过来用拳头打她后背,余某就过来同他们打。证人陈某证言与朱某甲证言相一致。(四)余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他在他家东边玩,朱某丙的女婿张某喊他过去,他先到朱某乙家门口,当时朱某乙也在,后来他家属喊他到自家门口,接着双方吵了起来,并在一起厮打。他姐骑电动车过来,看到他母亲和家属被打,从家屋里拿一把刀出来,对朱某乙说:“你再过来就砍死你”。朱某乙拿一把铁锨就过来了,他姐上前砍了朱某乙腿部一刀,他看到朱某乙流血就不打了。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陈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一致。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从本案证据看,双方打架起因是因宅基地之事引起,均从各自家中持械进行打斗,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参与打架者均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陈颖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陈颖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陈颖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陈颖具有自首情节,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管制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陈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 伟审 判 员  李祥永人民陪审员  张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