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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男,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去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贤寮村基围防汛路路段,持铁棒砸碎被害人禤某停放在该处的粤E×××××号丰田牌越野吉普车车窗玻璃,将被害人禤某放在副驾驶座储物柜内的人民币40000元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禤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流水、现场勘验笔录、发还清单、提取痕迹登记表、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素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