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黄绵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1021行初7号原告楚元新。原告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东侧安庆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楚元新,男,公司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时利,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地址: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熊晓华,该局局长。负责人李欢,该局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柯瑞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绵勤。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为第三人黄绵勤办理了编号为1400134711号《江西省居住证》,确定住址为抚州市源清置业有限公司源清大酒店员工宿舍,有效期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采集的信息单记载“来本地日期:2014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9日,第三人利用该居住证及信息单作为其居住在临川区的依据,向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在听证会上陈述其经常居住在抚州源清大酒店客户,不在酒店工作也不是员工,第三人还称其是抚州客商,但出示的二份《客商证》是金溪县和南城县客商。管辖法院不同将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足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编号为1400134711号《江西省居住证》是虚假的。2015年12月14日,临川区人民法院以该居住证及信息单为依据,认定第三人从2014年9月14日即在临川居住。该编号为1400134711号《江西省居住证》及信息单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相关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编号为1400134711号《江西省居住证》。本院认为,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具有依法出具居住证的法定职责。居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的证明。公安机关向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行政相对人出具居住证是行政证明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应第三人黄绵勤的申请,于2015年3月26日向第三人出具编号为1400134711号《江西省居住证》。原告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发生民事纠纷,原告方认为第三人户籍地在深圳,由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编号为1400134711号《江西省居住证》致使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被确定为临川区人民法院,从而影响到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经查,(2016)赣10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认定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抚州市临川区并不是以第三人的暂住证为依据,且原告方不是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编号为1400134711号《江西省居住证》的行政相对人。从而可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编号为1400134711号《江西省居住证》的行为不是针对原告方,也未为原告方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撤销编号为1400134711号《江西省居住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凌审 判 员 曾艾雪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