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孙XX与崔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崔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82号原告孙XX,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胥军,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XX,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树学,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武,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孙XX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军、被告崔XX委托代理人崔树学、王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生育长子崔广鑫,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过日子,家庭生活困难,现分居已三个多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崔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虽然经济条件不富裕,但能有吃有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生育长子崔广鑫。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不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