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与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泛亚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阳泉市盂县牛村镇石崖只村。法定代表人:封春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法定代表人:徐俊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盂县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2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泛亚公司与盂县化工公司对账,盂县化工公司确认结欠泛亚公司货款1131516.47元。2015年10月24日,双方又经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盂县化工公司欠泛亚公司货款1031516.47元,并备注“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法院裁判。”盂县化工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本案管辖权审查中,双方均未提供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5年10月24日,泛亚公司向盂县化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有管辖约定的内容,虽然盂县化工公司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因财务部门是公司的核心部门,财务部门对对账单上约定管辖内容盖章认可,已构成表见代理,泛亚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盂县化工公司授权的行为,系盂县化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对账单上协议管辖的内容。虽盂县化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签订地为阳泉盂县,但盂县化工公司未能提供合同,且即使合同中存在管辖的约定,双方在2015年10月24日确认的对账单中已对争议管辖重新作出约定,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该院作为原告泛亚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盂县化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盂县化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盂县化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盂县)人民法院诉讼,对账单上的管辖约定因系手写字体,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即使双方在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盂县)人民法院诉讼,但2015年10月24日,双方在对账单上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法院裁判,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泛亚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盂县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