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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赵荣灿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荣灿,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绍兴市公安局,赵荣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王充路1117号。法定代表人胡大江,局长。委托代理人XX涛,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景春良,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489号。法定代表人凌志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虞跃,绍兴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荣龙。上诉人赵荣灿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绍诸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荣灿,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以下简称上虞区公安局)副局长何柏樵及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XX涛、景春良,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舒裕斌及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出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晚,赵应龙与其弟赵贵龙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散步,当赵应龙等路过滨江一号一公厕附近时,与赵荣灿、赵某夫妇相遇。赵应龙因赵荣灿多次以其大哥赵兴龙贪污上访一事心怀气愤,遂上前辱骂赵荣灿,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赵应龙、赵贵龙用拳打方式殴打赵荣灿,致使赵荣灿眼部等受伤。后赵荣龙赶至现场,将赵应龙、赵贵龙带离现场。经原告赵荣灿报案,被告上虞区公安局立案受理后将赵荣龙、赵应龙、赵贵龙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原告赵荣灿分三次至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处领取对方赔偿款15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下属百官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果。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依法作出绍虞公不罚决字[2014]第389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赵荣龙有违法行为,决定不予处罚,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赵荣灿。原告赵荣灿不服,向被告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对第三人赵荣龙作出绍虞公不罚决字[2014]第3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赵荣灿于2015年5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下属百官派出所接到原告赵荣灿报警后及时受案登记,并于当日对三位违法嫌疑人赵荣龙、赵贵龙、赵应龙进行了传唤。百官派出所民警于事发当日及事后对赵荣灿、赵某、杜某、赵荣龙、赵贵龙、赵应龙等六名事发现场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委托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荣灿的伤势进行了鉴定。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指证在三人散步时,赵应龙、赵贵龙先出现动手殴打原告赵荣灿,第三人赵荣龙随后出现并脚踢原告赵荣灿;根据2013年7月31日原告赵荣灿询问笔录记载,三人散步时,第三人赵荣龙先冲上来动手殴打原告,随后出现赵贵龙、赵应龙共同殴打原告,2013年8月1日赵某询问笔录记载,三人散步时,先一白衣男子出现并出拳殴打原告脸部,随后出现二人共同殴打原告。原告赵荣灿夫妇与证人杜某虽均指证第三人赵荣龙实施殴打行为,但对事发经过描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第三人赵荣龙不承认有殴打行为,且同案人赵应龙、赵贵龙均陈述第三人赵荣龙未实施殴打行为,从现有证据看,第三人赵荣龙殴打原告赵荣灿证据不足。被告上虞区公安局结合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第三人赵荣龙殴打原告赵荣灿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受案登记,对案件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履行职责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事发地带有多处监控设备,被告上虞区公安局未去调查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且未组织过双方调解,均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复议申请材料后,因不符合规范,及时通知其补正,最终确定原告的复议请求,并依法通知被告上虞区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案卷材料,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申请复议时提出其他复议请求,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仅针对第三人赵荣龙的不予处罚决定进行了处理,原告的其他复议请求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已告知原告其他请求的救济途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作出的绍虞公不罚决字[2014]第3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绍市公行复决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荣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荣灿负担。赵荣灿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片面采纳两被上诉人的陈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要求调取的证据却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拒不调取事发时周边的视频录像资料,一审法院也不予调取。2.本案实情是赵荣龙对上诉人怀恨在心,纠集其弟赵应龙、赵贵龙二人在上诉人经常散步地段埋伏,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上诉人不可能如上虞区公安局认定的那样由赵应龙先殴打上诉人,赵贵龙后赶来一并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即便赵荣龙没有参与殴打,也是由其组织策划。3.上虞区公安局否定了其他证人证词,却采信了赵荣龙、赵应龙、赵贵龙三兄弟的证词,违反了证据规则。4.上诉人的医药费由赵荣龙、赵应龙、赵贵龙三人共同承担的事实也证明此三人共同参与殴打了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不予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上虞区公安局依法对赵荣龙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上虞区公安局辩称:1.被上诉人对赵荣龙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经调查,2013年7月31日晚,赵应龙、赵贵龙在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滨江一号前方一公厕附近散步时与上诉人相遇,赵应龙因赵荣灿多次就其大哥贪污一事上访而心怀气愤,遂对之进行辱骂,争执间,赵应龙以拳打方式殴打上诉人,后赵贵龙亦参与殴打,致使伤损眼部受伤。2.被上诉人对赵荣龙不予行政处罚,不存在包庇之嫌。上诉人及证人赵某、杜某指认赵荣龙殴打赵荣灿,但对事发经过描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赵荣龙本人不承认自己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赵贵龙、赵应龙均陈述赵荣龙未实施殴打行为。故从现有证据看,赵荣龙殴打上诉人的证据不足。3.关于事发时周边监控视频资料。事发地为百官街道滨江一号一公厕附近,左右是竹子和樟树,事发地没有监控视频,且案发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晚7时许。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不调取监控视频资料之故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绍兴市公安局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经查,2013年7月13日,赵应龙与其弟赵贵龙在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散步时,与赵荣灿、赵某等相遇,赵应龙应对赵荣灿多次上访反映其大哥赵兴龙贪污之事而心怀气愤,遂上前辱骂赵荣灿。在双方争执期间,赵应龙、赵贵龙拳打赵荣灿,致使赵荣灿眼部等受伤。后赵应龙小弟赵荣龙赶至现场,用车将赵应龙、赵贵龙带离现场。赵荣龙殴打上诉人的证据不足。2.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赵荣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赵应龙、赵贵龙因殴打赵荣灿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已于2014年12月20日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上虞区公安局对赵荣龙不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及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上诉人赵荣灿、赵某夫妇与证人杜某虽指认赵荣龙实施了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但作为事发现场的当事人或目击者,该三人对事发经过描述却存在较大差异。其中,上诉人对赵荣龙殴打他的行为前后陈述不一致:根据2013年7月31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其首先受到赵荣龙的殴打,尔后赵应龙、赵贵龙才一并对其殴打;而根据2013年8月21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首先受到赵应龙、赵贵龙的殴打。根据赵某2013年8月1日的询问笔录,上诉人首先受到一白衣男子的殴打,另外两人随后同时殴打上诉人。根据杜某2013年7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上诉人首先受到赵应龙、赵贵龙的殴打,赵荣龙随后也实施了殴打行为。赵荣龙本人否认实施了殴打赵荣灿的行为,赵应龙、赵贵龙对各自殴打赵荣灿的行为供认不讳,而一致否认赵荣龙实施了殴打行为。被上诉人上虞区公安局经查证,事发地并无监控视频能够覆盖。因此,本案并无直接充足证据证明赵荣龙于2013年7月31日晚7时许对赵荣灿实施了殴打行为。据此,被上诉人上虞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赵荣龙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在处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程序合法,结果得当。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荣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建审判员 梅 云审判员 沈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