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0306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卢家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家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4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家兴,男,1993年2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家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家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卢家兴、苏方迷(另案起诉)预谋盗窃他人财物。卢家兴、苏方迷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丰路水围村55栋502房门外时,见该房间窗户未关,卢家兴遂使用携带的电筒通过窗户照入室内寻找财物并看到房内床头有一把钥匙,苏方迷便用从楼梯处寻得的木棍将502房内床头处钥匙挑出。随后,卢家兴用挑出的钥匙打开502房房门并与苏方迷一起进入502房,将被害人谭某及其室友放置在房间床头上的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一部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窃取后逃离。后苏方迷、卢家兴下楼途中见被害人潘某的蓝色美翎牌电动车停放在楼下且未上锁,遂盗取该电动车并于其后将电动车电瓶转卖,获利人民币225元。被告人卢家兴、苏方迷行至大浪街道华悦路时因形迹可疑被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并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840元;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80元;美翎大黄蜂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美翎大黄蜂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880元,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510元,均已缴获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家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卢家兴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苏方迷的证言、被害人潘某、谭某的陈述、证人付某、于某的证言、提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家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家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家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涉案赃物已缴获,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家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